(2008)越民二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768号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金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为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公司诉称:2005年12月30日,原告将浙D-×××××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投保期限为200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2006年4月4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途经绍兴市解放北路轩亭口地方时,与骑自行车人董多娟发生碰撞,造成董多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多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赔偿给董多娟人民币计46695.56元,并承担诉讼费36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830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事后原、被告已就保险理赔达成了协议,事后由于肇事驾驶员的反悔故没有履行协议。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保险单的原件在原告利民公司。2、(2007)越民一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对于保险理赔款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双方达成的理赔协议进行赔偿。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鉴定书及鉴定发票1份、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病历资料4页、医疗证明书2页,收费收据2页、费用清单2页、交通费用发票2页,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提起诉讼向法院提交了赔偿依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赔款收据1份、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书1份,以证明被告同意按照保险条款来进行赔偿,同时原、被告已达成的赔款金额是33956.61元,后由于肇事驾驶员的反悔最后没有实际赔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于索赔书无异议,对于赔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不是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具的,该赔偿收据是原告在投保的时候在空白的赔款收据上加盖原告公章后留在被告处的。2、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作了说明,主要责任不超过70%,相应的免赔率15%以及绝对免赔8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投保单无异议,但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系被告单方制作,原、被告并未就保险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保险条款上也没有原告签名,因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也不能证明已对免责事项向原告进行了说明,至于绝对免赔800元的问题,与免赔率15%重复,不应再免赔8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赔偿收据因双方未实际履行,故不予认定;索赔书,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投保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保险条款,首先,因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已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已成立;其次,投保单已明确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因此,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也应当持有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原告如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有异议,完全可以提供反证;其三,从原告亦认可的本次事故免赔率为1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的事实分析,亦与被告提供的该保险条款所载的相关内容相一致;第四,原告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太平保险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一栏处签字盖章,在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在内有关保险责任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明形式的情况下,“投保人声明”应作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等事项的说明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保险条款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2月30日,原告利民公司将浙D-×××××轿车向被告太平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投保期限为200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条款载明: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关于责任免赔率,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双方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本保单附加绝对免赔额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基准保费已下浮10%,1、同一保险年度多次出险,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递增5%,凡出险赔款的车辆不得退保;2、制动、方向、雨刮不良、超高、超宽、超载引起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将每一项加扣5%以上,直至拒赔;3、车辆出险后未经事故处理机关或保险人现场查勘驶离现场的,按同等责任论处,直至拒赔;4、该车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元;5、本保单全车盗抢险责任自上牌并保费到帐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6、全车盗抢险发生保险责任内的全车损失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2006年4月4日,原告驾驶员谢卫龙驾驶车辆途经绍兴市解放北路轩亭口地方时,与骑自行车人董多娟发生碰撞,造成董多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多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经本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卫龙应赔偿给董多娟医疗费91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6266元、护理费1709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5869.45元的80%计44695.56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计46695.56元,扣除谢卫龙垫付的9557元后,谢卫龙应支付给董多娟37138.56元,原告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谢卫龙应承担诉讼费364元,原告对谢卫龙应负担的诉讼费亦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保险赔款的计算。双方对本案中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属赔偿范围无争议,此外,双方对(2007)越民一初字第2778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和鉴定费1200元亦没有异议。双方对受害人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161.79元,护理费和误工费每天应按40元计算,交通费应为1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6266元、护理费1709元、交通费400元均已由生效的(2007)越民一初字第2778号判决书确定,具有既判力,应依此确定;对于医疗费,被告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医疗费2161.79元,因医疗费9134.45元亦已由生效的(2007)越民一初字第2778号判决书确定,具有既判力,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因双方关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元的约定属特别约定,且从保险条款所载的保险赔款计算公式“赔款=赔偿限额(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来看,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与特别约定中约定的800元绝对免赔额不存在重复,原告关于该800元不应再计入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条款中关于“事故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规定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而本案显然不属该情形,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已在(2007)越民一初字第2778号判决书中确定为80%,故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款据此可确定为55869.45×80%×(1-15%)-800+364=3755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7555.23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黄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