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民三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李江、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李江,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2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347号。负责人王欣,行长。委托代理人葛霖、李小东,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无业。被告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和平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金安,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江及被告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东及被告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穆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现在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江未按约向其归还借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江立即向其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87179.94元及2007年11月20日之后的相关利息,由被告晟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江未出庭答辩。被告晟达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2日,被告李江从被告晟达公司处购买了位于本市和平路西六道巷1号盛唐国际商务中心6层630、634号共计97.31平方米的商用房,价款645617元。同年1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江从原告处借款310000元;月利率为5.6925‰;贷款期限为十年,自2001年12起至2011年11止;被告李江分120期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原告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三罚息并收取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由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江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双方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晟达公司自愿为被告李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12月19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从2002年元月开始,被告李江分28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5083.93元,归还利息46399.87元,其中十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从2004年7月开始至原告起诉的2007年11月份,被告己连续41次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7年11月21日,被告李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34916.07元,利息52263.87元,两项合计287179.94元。以上事实,有2001-05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1)年[X05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市房抵登字第20020142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凭证》一份、《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一份、《历史明细列表》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李江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由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江在2004年6月份之前累计十次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2004年6月之后己连续41次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己构成违约,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江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若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清偿,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变卖清偿。被告晟达公司应依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现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江立即向其清偿下余的全部借款本息287179.94元及承但抵押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晟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李江及被告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李江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三、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息合计287179.94元(2007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计付),逾期则以位于本市和平路西六道巷1号盛唐国际商务中心6层630、634号共计97.31平方米的商用房变卖清偿。四、被告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31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两项合计7231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