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伟根与马兴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根,马兴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78号原告张伟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马兴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原告张伟根为与被告马兴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马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根诉称:2005年10月28日,被告亲笔出具结帐单一份,确认认欠原告搭架子为三层,每层6000元,计18000元,帮工费用715元,总计18715元,扣减已领生活费14000元,菜金693元,还欠4022元。结帐单未约定支付期限。现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即时履行,然被告认欠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欠款40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兴旺辩称:2005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款条属实,但是该款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且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截止2005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架子款402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伟根曾为被告马兴旺搭架子。2005年10月28日,被告马兴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张伟根搭架子费用402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402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兴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伟根欠款人民币40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黄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