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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良胜与吴金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良胜,吴金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吕良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辛明平。被告吴金木。原告吕良胜为与被告吴金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刁学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代理审判员刘青红参加的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0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良胜的委托代理人辛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定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0万元,并约定被告从2005年9月开始每月30日还款5万元,如违约,按每日5‰偿付原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并约定从2005年9月开始每月30日付5万元,如违约,按每日5‰偿付违约金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确认欠款,并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比例后未及时结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损失数额,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也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木应支付给原告吕良胜货款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吴金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刁学伟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