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刑初字173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连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1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又名李伟锋,无业。2008年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2008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5日18时许,交警一大队值勤民警方某在本市雁塔路与建东街十字值勤纠正一起交通纠纷,被告人连某醉酒后途经此处,打伤民警方某头部及左腿部。当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时,被告人连某又对派出所民警进行推搡。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方某向我院提交了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连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连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