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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坚与金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坚,金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卢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被告金卿。原告卢坚为与被告金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刁学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代理审判员刘青红参加的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0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为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销加气块,其中临平时代广场可收货款72,065.40元,该货款的清单在被告处。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与爱德公司签订还款保证书,原告承担未收回款项三分之二,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约定2007年4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未支付款项,爱德公司向法院起诉,后达成调解协议。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货款清单,收取72,065.40元,但被告没有反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提供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临平时代广场72,065.40元的货款清单;二、若不能提供清单或被告已收取货款,则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7,563.10元;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订立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为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销加气块,尚欠公司货款135,286.50元,其中临平时代广场可收72,065.40元,约定原告承担三分之二,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临平时代广场的货款由原告负责按比例催讨,被告提供发货清单的事实;二、杭州中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在时代广场欠爱德公司的加气块款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三、本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9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与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就原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应承担部分款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四、申请书一份,要求本院向杭州中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调查被告已向该公司领取了剩余欠款72,065.40元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杭州中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杭州中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领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已向该公司分两次领取了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加气块款项72,050元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共同为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销加气块。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还款保证书,其中约定临平时代广场可收货款72,065.40元,原告承担未收回款项三分之二,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约定2007年4月底付清,被告提供货款清单。到期后原告未支付应承担款项,爱德公司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查明,被告已向临平时代广场加气块业务的欠款单位杭州中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余款72,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为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销加气块,并就两人共同业务的拖欠货款向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临平时代广场可收货款72,065.40元,原告承担未收回款项三分之二,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原、被告自行介入他人的货款纠纷,自愿承担他人欠款的归还,是自我真实意思的表现,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对他人欠款承担归还责任后,即对欠款人拥有了共同债权,该债权的分配比例应参照双方约定的承担归还欠款的比例,即原告享有三分之二,被告享有三分之一。现被告独自向欠款单位收取了属于原、被告共同享有的款项,理应将该款项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支付已收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收款项的数额应以本院查实的72,050元予以确认,原告享有的三分之二即48,033.33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47,563.10元,是对所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卿应支付给原告卢坚人民币47,563.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金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刁学伟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