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成铁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范某某倒卖车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倒卖车票、船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成铁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08年2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杨鼎国,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察院指控,2008年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成都火车站沙湾临时售票处附近因倒卖车票被挡获,并从范某某身上搜出用于加价倒卖的各次火车票15张,票面价值60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范某的证言、火车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倒卖车票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范某某犯倒卖车票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范某某系初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扣押被告人财产人民币八千元冲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鑫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