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冯建民、舒国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冯建民,舒国伟,陈同英,冯兴林,孙福娥,朱幼海,绍兴名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负责人吕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宇萍。被告冯建民。被告舒国伟。被告陈同英。被告冯兴林。被告孙福娥。被告朱幼海。被告绍兴名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为与被告冯建民、舒国伟、陈同英、冯兴林、孙福娥、朱幼海、绍兴名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宇萍、被告冯建民(又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及第七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诉称,2006年4月30日第一被告冯建民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2006-经营授-0180-0102)一份,约定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30日间,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最高为290000元的借款额度,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还款。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分别提供本人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燕甸弄18号3幢503室住宅、绍兴市越城区白马新村5幢104室住宅作最高额抵押,并由产权共有人第四被告和第六被告承诺同意抵押。同时,第七被告绍兴名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06年4月3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金额为29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率上浮30%,借款人按逐月还息、一次还本法归还本息。第一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贷款到期日起,至今未按约归还,截止2007年12月30日已积欠利息23785.06元,总计313785.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06-经营授-0180-0102号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23785.06元,合计313785.06元(利息算至2007年12月30日止,此后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如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判令原告对第三、第四被告共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燕甸弄18号3幢503室的抵押物及第五、第六被告共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白马新村5幢104室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第七被告绍兴名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冯建民辩称,原告诉讼属实,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07年4月份离婚;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舒国伟未作答辩。被告陈同英、冯兴林辩称,其系第一被告冯建民之父母,用其共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燕甸弄18号3幢503室住宅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是事实。被告孙福娥、朱幼海辩称,其为第一被告开办的公司的员工,用其共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白马新村5幢104室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是事实。被告绍兴名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系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作担保是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6份、结婚证3份,原告及第七被告的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资格及被告之间的关系;2、合同号为2006-经营授-0180-0102号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收条1份、借款人银行存折1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2006年4月3日由舒国伟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舒国伟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陈同英、孙福娥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共有人同意书2份、房地产抵押合同2份、房屋他项权证2本,以证明原告与第三、第五被告的抵押合同经房管部门登记生效,原告对绍兴市区燕甸弄18号3幢503室和绍兴市区白马新村5幢104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明细表1份(4页),以证明第一被告到2007年12月30日止的欠款本金及利息;6、催款函5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符合“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30日第一被告冯建民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30日间,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最高额为290000元的借款,第二被告书面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还款;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分别以其自有的位于绍兴市区燕甸弄18号3幢503室和绍兴市区白马新村5幢104室住宅作最高额抵押,产权共有人第四被告和第六被告承诺同意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第七被告绍兴名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06年4月3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金额为29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率5.85%上浮30%,借款人按逐月还息、一次还本法归还本息。第一被告于贷款到期日起至今未按约归还,截止2007年12月30日已积欠利息23785.06元,本息合计313785.06元,第七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及相关承诺书,反映了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均认定有效。因原告起诉时合同履行期已届满,解除合同已无必要,但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及第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已依法登记且经共有权人同意,故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第七被告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民、舒国伟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23785.06元(利息算至2007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合计31378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对抵押物(被告陈同英、冯兴林共有的位于绍兴市区燕甸弄18号3幢503室及被告孙福娥、朱幼海共有的位于绍兴市区白马新村5幢1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名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007元,减半收取300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274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