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一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陕西省国际展览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一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陕西省国际展览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陕西一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光德路**。法定代表人麻嘉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红艳,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广场省政府院内。负责人于绍良,社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张清华,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国际展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法定代表人刘随忍,总经理。(未到庭)原告陕西一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江公司)与被告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以下简称新华社陕西分社)、陕西省国际展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艳,被告新华社陕西分社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张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展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江公司诉称,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我省“十五”建设成就和“十一五”发展蓝图大型展览(以下简称大型展览)工作达成一致,三方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约定原告完成此次展览的展板设计、多媒体、模型演示等工作,费用、质量标准和验收由新华社陕西分社负责,被告国展公司按新华社陕西分社审批确认的方案进行施工,原告的工作费用57万元,由被告国展公司根据财政到款,当天按比例划拨给原告。原告按被告新华社陕西分社的要求,按期完成了全部工作。被告新华社仅在2006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34.2万元,余下的2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费用22.8万元及利息25547元。被告新华社陕西分社辩称,原告有重大违约情形,前期工作没有按时完成,且没有参与做各市的巡展,该次展览是一个公益性很强的活动,承揽关系属于政府招标,费用必须经过财政部门的批准,不属民事法律关系,应系行政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用。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展公司辩称,委托合同是真实的,其根据合同向原告付款,现财政部门没有拨款,国展公司也不可能向原告付款,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新华社陕西分社和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联合以新发文(2006)陕字6号文,向省财政厅申请“关于陕西省十五建设成就与十一五发展大型展览经费申请的函”,其附件1系《陕西省“十五”建设成就和“十一五”发展蓝图大型展览实施方案》,其主办单位为省发改委、新华社陕西分社、陕西日报社。西安展出时间为2006年4月1日至15日,各市巡回展出时间待定。2006年3月30日,新华社陕西分社代表边江、国展公司与原告一江公司签订大型展览工作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一、委托一江公司(乙方)设计展板、多媒体、模型演示以及参与设计人员的费用,质量标准和验收由新华社陕西分社负责。二、委托乙方负责展览总体设计,包括序厅、南北厅、户外。三、乙方应按要求完成工作内容,于3月31日中午12点之前完成总体、序厅、南北厅、户外效果、施工图并报新华社审批。四、国展公司按新华社陕西分社审批确认的方案进行施工。工程款为叁拾万元整。五、乙方应于4月7日完成多媒体、模型演示,以及展期的操作和维护。六、乙方工作费用为:伍拾柒万元整。由国展公司根据财政到款,当天按比例按时划拨给乙方。七、乙方提供完整施工图纸、资料、光盘、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次日,省发改委即向国展公司支付60%的费用共计574080元。同年4月,国展公司向一江公司付款34.2万元。2006年4月25日,大型展览办公室执行副主任马义芳与国展公司法人代表刘随忍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该验收单载明:国展公司承揽的大型展览项目,已全部竣工,经双方验收,符合原定设计要求,已交付使用。制作费用30万元整,一个月内结清。同年6月15日,大型展览办公室(新华社陕西分社新闻信息中心)向省发改委提出书面报告,称大型展览首展已于2006年4月25日在西安圆满结束,各市巡展已经开始,特申请拨付余下经费。省发改委同意支付布巡展费用的30%即28.704万元,另外支付场馆租赁费6万元,合计34.704万元。同年6月29日,省发改委向新华社陕西分社新闻信息中心拨付布巡展费用28.704万元。2006年12月14日,省发改委再次向新华社陕西分社新闻信息中心拨付布巡展费95680元。至此,省发改委就大型展览的布巡展费用共计拨付新华社陕西分社38.308万元,拨付国展公司574080元。庭审中,一江公司承认除西安市外,其他各市的巡展未参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省发改委、陕西日报社为本案被告。庭审后,原告申请撤销对省发改委和陕西日报的起诉。以上事实有有关文件、委托书、付款凭证、竣工验收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陕西省“十五”建设与“十一五”发展蓝图大型展览虽然是省发改委、新华社陕西分社、陕西日报社按省政府领导的批示精神具体承办的活动,但被告国展公司、新华社陕西分社和原告签订的工作委托书却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该合同应为民事合同。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为:设计展板、多媒体、模型演示以及展期的操作和维护。从被告新华社陕西分社新闻信息中心向省发改委送交的书面报告来看,大型展览于2006年4月25日在西安圆满结束,原告合同约定的在西安进行设计展板、多媒体、模型演示及操作和维护义务已履行完毕。财政部门和省发改委已按文件规定,足额将本次展览的布、巡展费用足额支付给了被告新华社陕西分社,而被告新华社陕西分社并未按发改委分期拨款情况支付给国展公司,再由国展公司按比例按时支付给原告一江公司,故被告新华社陕西分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新华社陕西分社称已通知原告参加各地巡展,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也承认未参与西安市以外的各地区巡展期间的操作和维护,其工作费用应按5%的比例扣减。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国展公司按财政到款按比例按时支付原告,由于新华社陕西分社未将财政拨款支付国展公司,故原告要求国展公司支付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一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19.95万元。二、被告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一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42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被告新华社陕西分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战 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