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长。被告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宝玉。诉讼代表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赵淑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春、黄宝根。原告万峰公司与被告奥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2007年11月27日上虞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被告奥特公司破产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依法对本案中止诉讼;后管理人震天所接管了被告奥特公司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明文件和代理手续,故从2008年1月14日起恢复本次诉讼)。原告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奥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震天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峰公司起诉称:200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电子车间(即2号、5号厂房),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7912570元。2006年8月1日与31日,原、被告分别就2号、5号厂房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竣工时间、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作了补充约定。截止2007年5月31日,2号、5号厂房工程均已竣工并通过验收。至此,原告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已经完成。经决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6613元,另被告承诺另行补贴原告工程款15万元。但被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仅分期支付了4198500元,并拖欠原告工程款达10多个月,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且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有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故原告不得不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081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21383元,原告对被告拖欠的3808113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奥特公司辩称:1、对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款决算金额7628762元无异议,但杜宝玉出具15万元补贴款之承诺,并未征得公司同意,系损害公司行为。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未竣工不得交付使用。讼争2号车间于2006年11月28日竣工,5号车间则于2007年5月31日竣工验收。说明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应以2007年5月31日为准。根据施工合同付款约定,至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仅需支付350万元,余款在交付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但至2007年5月31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多万元。原告要求立即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并未违约,无须支付滞纳金。3、原告对被告欠付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并未履行催告义务,未经催告没有优先权。且2号车间竣工于2006年11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丧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万峰公司为实现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之事实。被告奥特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2号、5号车间由原告承建,已经建设部门许可。被告无异议。3、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承建的厂房全部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无异议。4、工程结算审核签证单,证明讼争工程审定造价为7628762元。被告无异议。5、补助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补助工程款15万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杜宝玉无此权限。6、代付款结算确认书及证明,证明原告在承建被告厂房期间有代领代付挖机费用139840元的事实,此事实由被告工程发包和工程款发放经办人王炳荣、陈百华签名确认,该费用应从已领款项中扣除。被告对其提供的三份领(付)款凭证共49840元挖机费用同意扣除,但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原告仅凭上述两人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余9万元也系挖机款,原告尚须提供他人领取挖机款的凭证。被告奥特公司为反驳对方主张,提出以下证据:7、银行票据和现金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8340元的事实。原告万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39840元系原告代领代付的挖机款,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理由:上述证据中有三份凭证载明系挖机款,可以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代领代付挖机款;上述付款凭证中有证明人王炳荣、陈百华签名,表明两人系被告工程实际经办人和款项发放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出具,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行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王炳荣、陈百华均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同时王炳荣在工程结算审核签证单被告经办人栏签字,王炳荣、陈百华在工程款领(付)款凭证上证明人栏签字均系事实,表明两人身负工程结算审核和支付工程款等代理重任;被告亦已对其中49840元系原告代领代付挖机款予以认可,表明原告确存在代领代付其他款项之事实;原告已提出证据证明其代领代付139840元挖机款的事实,被告在质证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或提供相应反证,亦未提出其他实质性异议。故上述两人代理行为可视为被告意思表示,对代付款结算确认书可予认定;证明一份,内容相同,亦一并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被告实际已支付讼争工程款应从已支付款4338340元中减去139840元挖机款,即4198500元。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2月18日,原告万峰公司与被告奥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电子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电子车间土建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合同价款为7912570元(采用可调价格);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施工队进场,在2006年元月底前预付总工程款25%(20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2006年4-5月底前预付100万元,到工程验收合格付50万元,余款在交付之日起18个月内结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5年12月28日领取2号、5号车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具体承建施工的被告2号、5号车间工程先后于2006年11月28日、2007年5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7年5月31日交付使用。讼争工程审定造价为7628762元(2号车间4791807元、5号车间2836955元)。被告于2006年5月11日原告施工期间承诺补助原告15万元工程款。本案讼争工程款认定为7778762元。被告已支付讼争工程款4198500元。为此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和被告经营恶化、有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等为由,于2007年10月26日诉讼来院。上虞市人民法院则于2007年11月27日裁定受理债权人要求被告破产之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现作如下评判:一、根据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前付350万元,余款在交付之日起18个月内结付全部工程款”之约定,结合已付工程款和工程交付情况,被告尚欠工程款3580262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是,因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受理破产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之规定,该债权已于2007年11月27日到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此部分合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鉴于债权已到期,之后原告对本案诉讼行为的合理期间,可视为其已行使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前置义务。现被告仍未能支付所欠款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讼争两个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客观上确有先后,即2号车间为2006年11月28日,5号车间为2007年5月31日。而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提出诉讼,对工程欠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据上分析,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条件;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工程名称为电子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电子车间土建工程,现有有关付款约定也系针对全部讼争工程而言,并未区分工程细项,同时结合双方履约事实,应认定原告系整体承包并施工完成被告的两个车间工程建设,一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已付工程款也系混同支付,尚欠工程款无法区分车间类别,即被告所欠工程款应视为讼争全部工程所欠款项。据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即为电子车间,2号、5号车间只不过是工程范围的细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债权到期并催告后时间与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之时间段在客观上存在不同;同时被告也自认讼争车间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此自认符合常理,原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前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现又进入企业破产程序。综上,本院认为,确定本案讼争建设工程即被告电子车间工程的竣工时间,不宜机械按两个车间工程细项确定两个竣工日期,而应以整体工程中最后一个细项目5号车间的竣工验收时间即2007年5月31日为准。据此,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对被告尚欠工程款3580262元,原告有权从讼争全部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中优先得到受偿。原告上述合理部分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优先受偿权,依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权于2007年11月27日到期,按理此后利息应予计付,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无须支付原告滞纳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申请撤回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802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对被告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80262元,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从被告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司2号、5号车间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6元,由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6元,被告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七日之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636元,款直接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