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镇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朱大祥与徐朋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朋如,朱大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朋如,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大祥,工人。委托代理人吴志远,江苏镇江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朋如因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08)徒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朱大祥系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负责建筑机械保管事宜。徐朋如原系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2004年6月因企业改制,徐朋如申请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11月,辛丰镇西石村修水泥路需用搅拌机,由陈某某牵头向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搅拌机一台,由陈某某出具租条一份,租条载明租辛建设备科搅拌机一台,租金70元/天。2005年12月1日,徐朋如到陈某某施工工地操作搅拌机,工钱为50元/天,工作四天后搅拌机发生故障,12月16日搅拌机修好后徐朋如再次到该工地操作搅拌机,9时许由于操作不慎,徐朋如左手拇指被搅拌机轧伤。事发后,陈某某将徐朋如送往医院治疗,为徐朋如支付医疗费4000余元,另支付给四天工资200元。2007年4月,徐朋如伤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六级伤残。后徐朋如以到陈某某施工工地操作搅拌机是受朱大祥指派为由向丹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12月,丹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朱大祥赔偿徐朋如工伤损失123771.90元。朱大祥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朱大祥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朱大祥仅是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名职员,分管建筑设备,朱大祥个人与徐朋如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据此裁定:驳回朱大祥的起诉。上诉人朱大祥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公正裁决。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1、被上诉人朱大祥是履行职务行为,既无用工资格,也无用工行为,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是应上诉人的要求介绍做工,工资也是与他人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介绍关系。本院认为:朱大祥是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负责建筑设备管理维护,其将公司所有的搅拌机出租给陈某某使用,应属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徐朋如虽认为其为朱大祥所雇佣,两者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但未能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因此,即使徐朋如主张劳动关系,其主体也非履行职务的自然人。徐朋如在陈某某施工的辛丰镇西石村修路工地操作机械设备时致左手受伤,陈某某支付了徐朋如的医疗费用并支付4天工资。而陈某某与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关系,并无证据证实徐朋如系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朱大祥的委派到陈某某处工作。因此,列朱大祥为用工主体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徐朋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张 云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