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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告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新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新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平。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新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平。上诉人杭州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第一审案件由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03)37号)中明确规定,同意指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所辖区内的专利侵权纠纷等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新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均在宁波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方双复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