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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翁某、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2007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2007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8)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蔡泽文,被告人翁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翁某、韩某到杭州市沙地路4弄3号,窃得被害人杨某甲CECTI658型手机一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44元),窃得被害人杨某乙诺基亚7360型手机一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46元)和人民币10元。2007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翁某、韩某到杭州市沙地路3弄3号二楼,窃得被害人包军良联想牌手机一只,后销赃得款100元。2007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翁某、韩某到杭州市望江路三多园4号二楼,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茄克衫1件。2007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翁某、韩某等人到杭州市海潮路16幢141号204室,窃得被害人赵某步步高移动DVD一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24元)。2007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翁某、韩某到杭州市沙地路二弄5号,窃得被害人胡香静组装电脑一台、钯金项链一条、染色珍珠手链一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770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包军良、张某、赵某、胡香静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指纹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