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方某甲,农民。被告赖某,农民。原告方某甲为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淳安县大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被告出外打工。女儿方某乙一直由原告姐姐照料。2005年女儿方某乙由被告带到江西读书,其上学费用及生活费用由原告负责。现女儿方某乙又重新随原告生活。2003年6月,被告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而受伤,为凑齐医疗费,原告向其姐姐方梅娟借款8000元,该款至今未还。2003年,原告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坐骨神经痛,每年需要3000至4000元的医疗费用,而被告对原告的病情却不闻不问。自2004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8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共同债务8000元依法分担。原告证据:证据[1]结婚证1本;证据[2]借条1份。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淳安县大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已生育一女,现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