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邓代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邓代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明昌,男。被告人邓代江,农民。1996年5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邵云天,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字(2008)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代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战士、代理检察员陆峰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明昌,被告人邓代江及其辩护人邵云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1日13时许,赵勇、杨小琼等四人在南浔区善琏镇含山村谭碧顺家中搓麻将,被告人邓代江和被害人李某某则在旁烘煤炉。其间,李某某上厕所回来后发现邓代江动过她的热水袋而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赵勇见状后将邓代江推至外面楼梯间柴垛上,并一手按着邓代江的脖子,一手把邓的右手反在后面。此时李某某一边与邓代江对骂,一边打邓代江。邓代江看到楼梯上有一把镰刀,顺手拿起朝左后方的被害人李某某挥去,并砍中李某某胸口。被害人李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锐器作用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2007年11月12日,被告人邓代江到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镰刀等物证,户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谭碧顺、杨小琼、杨奎、赵勇、杨义升等的证言,被告人邓代江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现场勘察、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代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贾再菊诉请判令被告人邓代江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839776元,并提交相关证明等以支持其诉请。被告人邓代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人邓代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代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邓代江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在被害人受伤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13时许,赵勇、杨小琼等四人在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含山村谭碧顺家搓麻将,被告人邓代江和李某某亦在场。后因琐事,被告人邓代江与李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赵勇见状后将被告人邓代江推至楼梯间柴垛上,并按住被告人邓代江身体,李某某在旁打被告人邓代江,邓随即顺手拿起放置于楼梯上的镰刀,朝位于其左后方的被害人李某某挥去,砍中李之胸部。被害人李某某被送医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锐器作用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2007年11月12日,被告人邓代江到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勇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日其到外甥谭碧顺家去玩,其与谭碧顺的老婆杨小琼、冯玉华,另外还有杨奎四个人在桌子上搓麻将,其女朋友李某某在场。那个小名叫“燕娃子”的邓姓男子也在那里玩。因为天冷,就在桌子边放了一只煤炉取暖,李某某手里拿着一只用绒布做的深颜色的小狗状的热水袋在烘手。到下午一点多钟样子时,李某某出去方便一下,把热水袋放在自己坐的凳子上,后来可能是“燕娃子”拿热水袋玩一下不小心掉到煤炉上了,李某某回来时,为此事和“燕娃子”吵起来了,她就上去用脚踢了“燕娃子”一脚,其当时没太注意。接着李某某拿起一只小凳子砸“燕娃子”,“燕娃子”也拿了长凳挡了一下,其看他们越吵越凶,就站起来上去用双手抓住“燕娃子”,并抓住他的左肩把他往外推,一直推到楼梯间角落里,“燕娃子”被其推倒靠在柴堆上,他手里的长条凳子不起作用,就放下了。后来“燕娃子”看到楼梯台阶上放着一把割草的镰刀,就拿起刀,其就上去摁他拿刀的手,当时后面有人劝说,其松了手,“燕娃子”就起身了,李某某过来帮忙,她走上楼梯台阶去抓“燕娃子”,“燕娃子”被李某某扭提起来,其就又去按住“燕娃子”的身体,但他拿刀的手一直摁不住,当时他是朝李某某划的,李某某站在其背后的楼梯台阶上,其不清楚她有无拿东西。后来其听见李某某喊了声“哎哟”。其就松手转过身去看李某某,此时李某某靠着门边的墙坐在地上,胸口有一道口子,有很多血冒出来,其就问“燕娃子”怎么办,他讲打120叫救护车,后来谭碧顺去打电话了,其叫“燕娃子”把李某某抬到外面的平台地板上。后来“燕娃子”想逃,其就喊谭碧顺去追。之后等到救护车来了,其送李某某到医院去,到医院时李某某已经死了。2、证人谭碧顺的证言,证明今天早上9点多钟的时候,其老婆杨小琼、舅舅赵勇和另外两个老乡冯玉华、杨奎在其家中打麻将。当时邓代江和李某某也在,他们两个在煤炉边上烤火取暖。其在二楼睡觉,睡到下午快1点时其就下楼去做饭,走到楼下的时候看到邓代江和李某某踢打起来,李某某还讲“你凭什么拿我的热水袋”。后来邓代江把热水袋扔在地上,两个人就打得更厉害了,邓代江拿了一条长的板凳要和李某某打,李某某手里拿着木条类的东西。赵勇上去劝架,把邓代江拉住后,两个人就拧在一起了。此时其看到邓代江手上拿了一把割草的镰刀,赵勇则继续去拉邓代江,李某某就在赵勇后面。赵勇就站在他们两个中间,想把他们推开。赵勇从背后推邓代江,邓代江一直被推到楼梯间的柴垛那里,被赵勇按在柴垛上,背对着赵勇,李某某在后面骂邓代江。其看见邓代江拿那刀挥了起来,挥了好多下,李某某正好上到了台阶上,和邓代江两个人在对骂,邓代江就用镰刀朝李某某胸口砍了一刀,其就听到李某某“哎哟”一声叫了起来,叫起来后邓代江就松手了,李某某的左胸口在流血,站了一会儿马上就倒在地上了,邓代江看到这个情况就拿着镰刀往外跑,其马上跟出去把他叫回来,让他快叫救护车。此时李某某的胸口在不停地流血,当时大家都急了,其就打120叫救护车,其对邓代江讲李某某不行了,不能让她在其屋里,快想办法。邓代江叫其用摩托车送她去医院,其看李某某不行了,不敢去送,邓代江就和赵勇把李某某抬到了屋里。其又回到屋里打了110报警,出来时邓代江已经跑掉了。3、证人杨小琼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的男朋友赵勇见邓代江和李某某吵起来,就上去帮李某某,把邓代江推到其家里楼梯间的柴垛上,是推邓代江的背推过去的,反正最后是邓代江趴在柴垛上,赵勇按住他的,邓代江不知什么时候左手里拿了一把镰刀在挥,大概有三、四下,当时李某某是站在楼梯第二个台阶上的,手里好像拿着东西朝邓代江打,其听见李某某“哎哟”一声后,发现李某某的胸口被邓代江左手里的镰刀砍到了,出了很多血,邓代江见出血了,就把镰刀扔到楼梯台阶上,其看见李某某流血了,心里很害怕,想到镰刀放在家里不好,所以就捡起镰刀扔在屋外东侧的小路边就一直没有进屋。4、证人杨奎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日下午13时左右,其和赵勇、冯玉华还有谭碧顺的老婆杨小琼四个人在谭碧顺的家里打麻将,李某某和邓代江在边上烘火,不知怎么的,李某某的热水袋掉在煤炉上了,邓代江就和李某某两个人吵了起来,邓代江就把李某某的热水袋扔在地上,李某某拿凳子要砸邓代江,邓代江也拿凳子挡了一下,两个人就越吵越凶,赵勇就站了起来问邓代江想干什么,赵勇就和李某某一起把邓代江从房间里一直推到前面屋子的楼梯口。其它人都站起来劝架。当时赵勇用手将邓代江推到楼梯口的柴垛上,杨小琼就叫赵勇松手,赵勇不松手,还是用手摁住邓代江的脖子,李某某又拿小凳砸邓代江,结果没有砸住,邓代江火了,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镰刀,顺手就朝李某某划了一刀,结果李某某的胸口就出血了。这时谭碧顺就走到屋里去打120急救中心,打好后谭碧顺说要去报警,这时邓代江看情况不妙就逃走了。5、证人杨义生的证言,证明其听别人讲邓代江用其的镰刀把李某某打死了。那把镰刀其平时用来割草的,很锋利的,刀柄是铁的空心管,用红油漆漆过的。当时这把镰刀是放在家里楼梯从下往上数第四个台阶上的。6、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被锐器作用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物证镰刀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屋外地上提取镰刀一把并予以扣押。9、公安机关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案发现场大门前地上暗红色斑迹、现场一楼楼梯口地上暗红色斑迹、现场一楼楼梯间西墙上喷溅状暗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是死者李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它随机个体所留的2.48×1018倍。10、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11月1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邓代江主动到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于2007年1月1日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含山村用镰刀将受害人李某某砍死的犯罪事实。11、公安机关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告人邓代江的户籍情况。12、法院判决书及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邓代江于1996年5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于200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邓代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贾再菊育有子女包括李某某在内共计七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代江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遂用镰刀砍击被害人李某某,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由双方因琐事引发争执,在矛盾的激化过程中,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邓代江案发后虽因潜逃而被通缉,但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代江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同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代江无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邓代江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及被扶养人李某、贾某的生活费等应予支持,唯诉请数额过高,应予纠正,而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邓代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代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邓代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贾再菊丧葬费13783.5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9878元、被扶养人贾某生活费13170元、交通费1865元、住宿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8549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惠明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