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伟根与马兴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79号原告张伟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马兴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原告张伟根为与被告马兴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马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根诉称: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承建的上海德桑印染有限公司成衣车间、染整车间工地搭重架子,原告搭架任务按时完工后,被告违反约定,迟迟不给原告结帐、确认原告的完工量及应付款项。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08年1月10日下午出具结帐单给原告,结帐单中被告明确了原告搭重架子完成的工程量为31209.314平方及应付总款312093.14元。本来在扣除已领生活费用149815元及其它款项41761.34元,尚应实付原告120516.8元。然被告不分青红皂白,非扣生活费用244815元(实领149815元,多扣95000元),才结余认欠25516.8元,原告为此当场提出异议,然被告以不给结算为由阻拦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搭架子款12051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兴旺辩称:根据原、被告在工程中的承发包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是口头约定的。在2008年1月10日下午,原、被告双方结账后,当时被告尚欠原告25516.78元,原告拿了被告出具的结帐单离开,该笔款项被告在事后支付了部分承揽款25000元,目前尚欠原告承揽款516.78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告张伟根曾为被告马兴旺承建的上海德桑印染有限公司成衣车间、染整车间工地搭重架子。2008年1月10日,经被告结帐,确认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31209.314平方米,工程款为312093.14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认为上述工程款中,应扣除数为原告已领生活费149815元及其他款项41761.34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120516.8元。而被告则认为上述工程款中,应扣数除上述两笔款项外,还应扣除被告另支付的80000元、30000元、10000元三笔,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516.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帐单2份,以证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确认原告工程款312093.14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2、原告领取的生活费记录1份,以证明2007年3月3日至2007年12月18日止,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生活费为14981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伟根与李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张伟根于2007年11月8日出具的付款条、李某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张伟根于2007年12月18日出具的领条、冯发明于2008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1月10日结帐后,被告尚有25516.78元未付,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5000元,目前尚欠原告516.78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由原告亲笔出具的领条和付款条,是原告向被告所领的生活费,这两笔款项在原告提交的领款记录中可以反映出来。证明和收条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于承包合同,这是原告与李良忠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无关。2、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结帐时证人李某在场,以及被告另外还给过原告80000元和30000元和10000元三笔款。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确认系被告本人出具,其中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1209.314平方米,工程款应为312093.14元,双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实际已从被告处领款数额,因双方存在争议,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属原告单方制作的领款记录,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付款条、收条之间及领条、证明之间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2007年12月18日案外人汤发明曾代被告马兴旺向原告张伟根支付过工资15000元,2008年1月16日被告马兴旺曾代原告张伟根向案外人李某支付过工资1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伟根曾为被告马兴旺承建的上海德桑印染有限公司成衣车间、染整车间工地搭重架子。2008年1月10日,被告马兴旺出具结帐说明,确认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312093.14元,但认为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86576.3632元,尚余款为25516.7768元。而原告则认为原告从被告处已领取的款项只有191576.34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20516.8元。另认定,2007年12月18日,案外人汤发明曾代被告马兴旺向原告张伟根支付过工资15000元。2008年1月16日,被告马兴旺代原告张伟根向案外人李某支付工资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伟根为被告马兴旺搭架子,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2093.14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究竟为多少,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只有191576.34元,而被告则认为除该191576.34元外,被告另向原告支付过80000元、30000、10000元三笔款项,据此,被告应当就另行向原告支付过该三笔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其中,除2008年1月16日,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李某支付工资款10000元系发生在被告出具结帐说明后,可以认定外,另两笔80000元、30000元,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伟根欠款110516.8元;二、驳回原告张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负担1243元,原告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黄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