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鑫峰绣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市鑫峰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751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鑫峰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国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原告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达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鑫峰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鑫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镜达公司诉称:原告曾委托被告加工绣花布匹3596.7米,并支付加工费20000元,但被告将加工物交付给了案外人张海峰。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绣花布价款为34887.9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4887.99元,返还加工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鑫峰公司辩称:34887.99元是绣花加工费,并非是布款,证明是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出具的,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海峰提布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水娟在场认可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14887.99元,并且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加工费人民币14887.99元,并支付财保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价值为34887.99元的布匹,并支付给被告加工费2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将加工物加工好后交付给原告而被他人取走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上写的很清楚,加工绣花的费用是34887.99元,而非布款,20000元也只是定金。货物是张海峰提走的,提货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水娟是在场的。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证明。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码单2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将3596.7米绣花布拿走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2、出库码单2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将3596.7米绣花布拿走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加工物就是(2007)越民二初第625案中的加工物,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3、申请证人傅某、钱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证明时,两证人均在场,证明是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写的,证明中的34887.99元是绣花加工费,证明中的20000元是证明写好后原告付给被告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同行,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性。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被告确认系被告出具,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从其记载的内容看,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3,主要内容为反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的形成过程,故应结合证明本身加以分析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27日,被告鑫峰公司出具给原告镜达公司证明,该证明载明:“兹由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委托绍兴市鑫峰绣品有限公司加工全涤、锦涤纺成品布绣花计3596.7米×价格9.7元=34887.99元大写金额(叁万肆仟捌佰捌拾柒元玖角玖分)今由镜达暂付鑫峰加工费20000大写金额(贰万元整)。此货由张海峰于2006年11月30日提走。特此证明收款人:绍兴市鑫峰绣品有限公司(孟国忠)此证明一式贰份以下无备注条列2008年2月7日”。现原告镜达公司以被告鑫峰公司将原告的加工物交付给案外人张海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4887.99元,返还加工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即,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中记载的34887.99元是指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布坯的价值还是指加工费、原告暂付的20000元加工费的支付时间、案外人张海峰提货是否经过原告认可。对此争议,本院认定,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中记载的34887.99元应为加工费而非布坯的价值,理由是:首先,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该证明系对双方口头加工承揽合同履行情况的反映而非赔偿协议,按常理分析,加工费较之加工货物价值而言,更应该成为双方关注并需要明确的内容;其次,从证明记载的前后内容看,紧接着该34887.99元为“今由镜达暂付加工费20000”,依证明内容的连贯性和同一性分析,该34887.99元也应当指应付加工费而不是加工货物的价值;再次,从证明反映的加工物为全涤、锦涤纺两种成品布看,属两种不同物品,价格应有所不同,不可能两者的价格都为9.7元。对暂付加工费20000元的支付时间,本院认定为是2008年2月27日,理由是:首先,庭审中本院和被告方就此问题曾要求原告陈述而原告至今未向本院作出明确的陈述;其次,证明本身记载“今由镜达暂付加工费20000元”,而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7日”,依文义解释,“今”应指出具证明的当时,即2008年2月27日。对案外人张海峰提货时是否经过原告认可,本院认定,案外人张海峰在提货时经过原告认可,理由是:从证明记载的张海峰提货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而原告向被告暂付加工费时间为2008年2月27日的事实分析,应认定张海峰提货是经过原告认可的,因为若张海峰提货时未经过原告认可,就难以解释原告在货物已被他人提走的情况下,不向被告索赔反而再向被告支付加工费这一情形。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应另行请求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绍兴市鑫峰绣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4887.99元;三、驳回被告绍兴市鑫峰绣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