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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3月刑满释放。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1月11日8时许,在杭州市上城区浙一医院三楼挂号大厅7号窗口,扒窃正在排队的被害人朱某放在外衣口袋里的三星SCH-F308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243元)。被告人王某甲刚窃得手机就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病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1至2009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曦晔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