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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永祥与何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祥,何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俞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逸娟。被告何立军。原告俞永祥为与被告何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祥的委托代理人杜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永祥诉称,2007年1月至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布料。2007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帐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立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11月15日由被告何立军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布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何立军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有买卖针织布料的业务往来。2007年11月15日,被告何立军向原告俞永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布款5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立军应支付给原告俞永祥货款人民币5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依法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何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