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金焕体与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金焕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南兰。委托代理人阮海蕾。委托代理人安剑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焕体。委托代理人何盛元。上诉人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钱塘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焕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钱塘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钱塘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海蕾,金焕体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8月22日,钱塘江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云和县金坑口水电站隧洞Ⅲ标工程(以下简称隧洞工程)的承包权。同年12月25日,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云和县金坑口水电站Ⅲ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张祖平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由张祖平承包完成隧洞工程的建设施工项目,张祖平向项目部交纳4.8%的管理费和工程总价4%的税金。2003年1月25日,张祖平将隧洞工程转包给金焕体,并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2004年3月5日,钱塘江公司的代表安剑春与金焕体签订《补充协议》及《云和县金坑口水电站三标完成中标工作量后成本核算表》(以下简称成本核算表)各一份,协议约定:1、工程成本价为3094500元(不含开挖的、税金、公司管理费)。2、工程竣工结算后,若有关部门最终审计结算价格(开挖的、税金、公司管理费另计)低于成本的,亏损部分由钱塘江公司承担60%,金焕体承担40%,……则钱塘江公司扣除最终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管理费,其余97%归金焕体。3、工程所有税金由钱塘江公司全额按实交纳。4、同业主协商后的额外增加项目所产生的费用按实际结算价格,钱塘江公司享有40%,金焕体享有60%。协议签订后,金焕体即进场施工,钱塘江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05年8月,该工程项目竣工,金焕体随即将钱塘江公司以479428元购入的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及零星部件拉至丽水九里湾仓库。双方为工程款发生纠纷,2007年3月13日,金焕体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钱塘江公司支付C20砼衬砌的差价285859.2元;2、钱塘江公司支付其他费用差价20万元;3、钱塘江公司支付设备及零星成本差价442883元;4、钱塘江公司支付税金190582元。钱塘江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金焕体返还钱塘江公司工程款571901元;2、金焕体返还工程设备款4794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焕体承担。关于本诉,原审法院认为,金焕体所主张的费用,钱塘江公司应予支付。理由:金焕体提供的2005年12月的《金坑口水电站工程结算单(协议内)》及《金坑口水电站工程结算单(协议外)》两份,虽然没有钱塘江公司签字、盖章,但该结算单所反映的工程量,在钱塘江公司提供的证据《金坑口水电站工程结算单(协议外)》以及《金坑口水电站三标工程隧洞开挖部分成本分析》中得到全面反映。因金焕体认为C15、C20衬砌工程系在协议内工程量,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主张应予成立。对其他费用的扣除,金焕体庭审中认为按成本核算表约定的50万元计算,钱塘江公司则认为己方按30万元计算,其中有20万元的差价是管理员工资,应予扣除。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该20万元款应予支付。对于购置设备零星成本差价,也就是消耗材料费用问题,钱塘江公司提供的申请审计报告中明确认为钱塘江公司花费479428元购置设备及零星部件,金焕体对该费用也予以认可。而钱塘江公司提出的尚有391367.85元购买毛竹、铁钉、铁丝等消耗性材料的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项目承包单价内,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不应重复计算,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钱塘江公司的主张不成立,金焕体在庭审中认可并要求支付成本差价391367.85元,予以支持。金焕体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税金由钱塘江公司负担,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而钱塘江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根据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反诉,原审法院认为,钱塘江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奖金开支计算表,既无金焕体签字盖章,也无钱塘江公司签字盖章,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支出,故钱塘江公司主张为金焕体垫付工资42万元的主张尚缺乏证据支持。但其为金焕体垫付的电费298794元,因金焕体在庭审中已认可,故该费用应从金焕体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钱塘江公司提出购买设备花去47万余元,金焕体对此予以认可,现钱塘江公司提供购买设备清单,金焕体未提供其他证据否认钱塘江公司的主张,故钱塘江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即金焕体应根据钱塘江公司所列设备清单返还。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金焕体与钱塘江公司于2004年3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补充协议》履行,钱塘江公司提出的金焕体出具的《补充协议》有多处系金焕体擅自涂改,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该《补充协议》无效,应以双方签订的无涂改的《补充协议》为准,钱塘江公司仅仅提供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金焕体提交的《补充协议》系金焕体擅自涂改。钱塘江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005年8月,金焕体承包的工程项目竣工,同年12月,双方实际已对工程进行结算,钱塘江公司应根据结算情况支付工程款,现钱塘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否认金焕体的主张,故钱塘江公司应当按双方结算情况支付工程款。但金焕体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3%的管理费,钱塘江公司认为金焕体多领工程款,依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但其称为金焕体垫付电费,金焕体也予认可,故钱塘江公司垫付的电费金焕体应予支付,同时其要求金焕体返还设备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钱塘江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金焕体工程款1067809.05元;二、金焕体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钱塘江公司垫付的电费298794元,管理费122664.15元;三、金焕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钱塘江公司设备及零星部件(见设备及零星部件清单);四、驳回金焕体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钱塘江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钱塘江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261.96元,由金焕体负担。宣判后,钱塘江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应付工程款金额、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金焕体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其擅自修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应按钱塘江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认定。本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分为协议内和协议外二个部分。协议内部分,钱塘江公司应给付金焕体的工程价款为2722610元,其中设备和零星应按照479428元计入成本价,毛竹、铁丝、铁钉等消耗性材料391367.85元应计入工程的承包单价,不应确认为设备及零星成本;其他费用应扣除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20余万元,按照30万元计入成本价。协议外部分,工程价款为2135452元,其中金焕体提交的《关于云和金坑口水电站Ⅲ标砼衬砌部分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砼衬砌协议),钱塘江公司未签字盖章认可,故C20、C15砼衬砌的单价和工程量均应按照业主云和县金坑口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和钱塘江公司的结算进行。税金190582元应由金焕体承担,金焕体还应交纳给钱塘江公司管理费84600元。钱塘江公司应支付给金焕体的工程款数额是4582880元,实际已支付5154781元。2、原审判决金焕体返还钱塘江公司电费和支付钱塘江公司管理费是错误的。3、原审虽判决金焕体返还设备及零星,但未载明设备及零星价值479428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钱塘江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由金焕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焕体辩称:一审判决钱塘江公司支付金焕体C20砼衬砌差价、其他费用差价、设备及零星成本差价和税金是正确的,但判决金焕体返还钱塘江公司垫付的电费和支付钱塘江公司管理费是错误的。二审期间,钱塘江公司提出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即杭州锦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金坑口水电站发电引水隧洞(3+100~4+086.541)段工程结算书审核报告(以下称为隧洞工程审核报告),拟证明案涉隧洞工程的审计结算价格。金焕体对钱塘江公司提出的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无关。本院认为,钱塘江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原件,该院未予准许。钱塘江公司在二审中又提出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经庭审质证,金焕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金焕体、钱塘江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以隧洞工程的最终审计结算价格与成本价做比较,确定各自承担或享有的范围,故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金焕体提出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1,签署日期为2005年4月21日的金坑口水电站施工联系单三份。证2,金坑口水电站工程测量收方单15份。证3,签署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金额为47088元的领款单一份。以上三份证据材料拟证明C20砼衬砌的实际工程量为2697.177立方米。钱塘江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实金焕体主张的实际工程量。本院审核认为,金焕体提供的前述证1、2、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钱塘江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所提的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钱塘江公司对原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应按其提交的《补充协议》记载内容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8月22日,钱塘江公司中标取得隧洞工程的承包权。同年9月24日,水电公司与钱塘江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钱塘江公司承建“云和县金坑口水电站发电引水系统隧道段(桩号隧3+100~隧4+048段)工程”(即隧洞工程)。12月25日,项目部与张祖平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张祖平承包完成隧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安全、质量、工期、包工包料。张祖平向项目部交纳工程总价的4.8%管理费,其中2%由项目部控制,在工程达到总包合同要求,并且无质量、安全等事故发生后,该2%将全额或部分返还给张祖平,税金暂扣工程总价的4%,按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交纳后多退少补。张祖平完成本合同内容,经审计确认后,盈利部分由张祖平自行支配,发生亏损由张祖平自行承担,全额补足亏损。2003年1月25日,张祖平、金焕体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金焕体承包完成隧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安全、质量、工期、包工包料。金焕体向张祖平交纳工程总价的4.8%管理费,其中2%由项目部控制,在工程达到总包合同要求,并且无质量、安全等事故发生后,该2%将全额或部分返还给张祖平,税金暂扣工程总价的4%,按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交纳后多退少补。金焕体完成本合同内容,经审计确认后,盈利部分由金焕体自行支配,发生亏损由金焕体自行承担,全额补足亏损。合同签订后,金焕体即进场施工,钱塘江公司支付张祖平部分款项后,张祖平退出隧洞工程的承包和施工。2004年3月5日,钱塘江公司的代表安剑春与金焕体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记载:根据钱塘江公司与金焕体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则,就具体项目进行进一步协商,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确定隧洞工程成本价为3094500元(不含衬砌、税金、公司管理费)。2、工程竣工结算后,若有关部门最终审计结算价格(衬砌、税金、公司管理费另计)低于成本价,则亏损部分由钱塘江公司承担60%,金焕体承担40%;若最终审计结算价格(衬砌、税金、工程管理费另计)高于成本价,则钱塘江公司扣除最终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管理费,其余归金焕体所有。工程所有税金由金焕体全额按实交纳。3、同业主协商后的额外增加项目,如隧洞的超挖、超填;洞室开挖岩石等级的价差以及原材料(炸药、钢材、水泥)补差等的增加费用按实际结算价格,钱塘江公司可得40%,金焕体可得60%。……5、成本核算表附后。6、合同的解释权归钱塘江公司。同时,安剑春与金焕体还签订成本核算表一份,约定:主洞开挖的成本价为590元/米,支洞开挖的成本价为500元/米,调压井洞挖的成本价为1300元/米,调压井明挖的成本价为18元/立方米,调压井洞挖出渣的成本价为10元/立方米,以上五部分的工程量最终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价部门核定的工程量为准;堰坝的成本价为50万元;电费按照实际发生数计算;设备及零星的工作内容是“扒渣机、空压机、风管、风钻、排风机、风布等零碎材料”,成本按照实际发生数计算;前期误工费为85000元;其他费用的工作内容是“包括工程竣工前后所发生的所有业务招待费、项目部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张祖平处的所有费用(20余万元)”,成本按照50万元计算;税金为结算总价的4%;合计为309.45万元,不包括衬砌、税金、管理费。同年5月17日,项目部与丁兆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金坑口电站Ⅲ标金坑溪堰坝段工程”(即钱塘江公司和金焕体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内的堰坝工程)由丁兆炎承建。2005年7月,隧洞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同年9月11日,杭州锦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隧洞工程审核报告,二审中,金焕体、钱塘江公司经核对确认,《补充协议》内主洞开挖、支洞开挖、调压井洞挖、调压井洞挖出渣、调压井明挖、支洞进水口明挖的审计结算价格合计为2556366元;C20、C15砼衬砌、钢筋制安的审计结算价格合计为981196元;其余工程,即钱塘江公司提交的《金坑口水电站工程结算单(协议外)》中除C20、C15砼衬砌、钢筋制安外的审计结算价格合计为1154256元。金焕体和钱塘江公司对《补充协议》内各个项目的成本价也进行了核对,确认主洞开挖成本价为585280元,支洞开挖成本价为956000元,调压井洞挖成本价为81900元,调压井洞挖出渣成本价为14473元,调压井明挖成本价为62121元,支洞进水口明挖成本价为16200元,电费253038.4元,前期误工费85000元;经协商后,金焕体、钱塘江公司认可设备和零星的成本价为76万元,以上合计为2814012.4元。其余工程,即钱塘江公司提交的《金坑口水电站工程结算单(协议外)》中除C20、C15砼衬砌、钢筋制安外应付工程款按照审计结算价格为1154256元。钱塘江公司陆续支付金焕体工程款498万元,其中包括钱塘江公司为金焕体垫付的电费253038.4元、钱塘江公司为金焕体购买设备及零星垫付的费用、以及钱塘江公司支付给张祖平的款项。对砼衬砌协议的签订以及《补充协议》的修改等事宜,双方当事人分别作了以下陈述:金焕体陈述:2004年12月16日其和安剑春就砼衬砌的结算签订了砼衬砌协议,内容是,1、确定砼成本价:C15砼为305元/立方米,C20砼为320元/立方米。2、结算时按实计量。3、由于投标价低于成本价,因此亏损部分钱塘江公司承担80%,金焕体承担20%,工程完工后,砼浇筑新购设备归钱塘江公司所有。……5、钢筋成本价为4200元/吨,按实计量。6、税、管理费不在其内。该砼衬砌协议由安剑春执笔书写。砼衬砌协议签订几天后,其和安剑春再次协商,由其执笔将前述《补充协议》有关内容修改为:1、确定隧洞工程成本价为3094500元(不含开挖的、税金、公司管理费)。2、工程竣工结算后,若有关部门最终审计结算价格(开挖的、税金、公司管理费另计)低于成本价,则亏损部分由钱塘江公司承担60%,金焕体承担40%;若最终审计结算价格(开挖的、税金、工程管理费另计)高于成本价,则钱塘江公司扣除最终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管理费,其余归金焕体所有。工程所有税金由钱塘江公司全额按实交纳。……7、其他事务双方协商解决。同时,经其和安剑春协商,由其执笔,将成本核算表最后一项修改为:合计309.45万元,不包括开挖税金、管理费。安剑春在上述修改过的地方盖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钱塘江公司陈述:金焕体提交的砼衬砌协议确实是安剑春书写,但安剑春当时就表示要请示领导后决定,安剑春也没有在砼衬砌协议上签字或盖项目部公章认可,故其和金焕体之间就砼衬砌及钢筋制安的结算没有达成一致协议。金焕体提交的《补充协议》上盖有的项目部公章是真实的,由于工作需要,其曾经将项目部公章交由金焕体的一个聘用人员即鹏涛保管,在此期间,鹏涛擅自在金焕体提交的《补充协议》修改处加盖项目部公章,其对《补充协议》的修改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钱塘江公司与张祖平,张祖平与金焕体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及钱塘江公司和金焕体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成本核算表,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钱塘江公司、金焕体均应按照《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成本核算表的约定履行义务。金焕体、钱塘江公司对隧洞工程价款结算,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补充协议》内其它费用,金焕体主张按照50万元计入成本价,钱塘江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应扣除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在庭审中改称应扣除其支付给张祖平的20余万元,按照30万元计入成本价。本院认为,其他费用在成本核算表中约定为50万元,工作内容体现为“包括工程竣工前后所发生的所有业务招待费、项目部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张祖平处的所有费用(20余万元)”,现钱塘江公司主张支付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或者是支付给张祖平的20余万元应予扣除,该主张与金焕体、钱塘江公司就其它费用工作内容的约定明显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可以确认隧洞工程《补充协议》内的成本价为金焕体、钱塘江公司结算时无争议的成本价2814012.4元,加上其他费用成本价50万元,共计3314012.4元。《补充协议》内的审计结算价格是2556366元,审计结算价格低于成本价,《补充协议》内金焕体的亏损为757646.4元,钱塘江公司应承担的亏损为该757646.4元的60%,即454587.84元。《补充协议》内钱塘江公司共应支付金焕体工程款为审计结算价格2556366元,加上钱塘江公司应承担的亏损454587.84元,合计3010954元。2、C20、C15砼衬砌、钢筋制安应如何结算。金焕体主张C20、C15砼衬砌、钢筋制安的价格应按照其和钱塘江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砼衬砌协议的约定价格结算,同时认为C20的工程量应该按照2697.177立方米结算。钱塘江公司则认为砼衬砌协议仅是己方工作人员安剑春和金焕体的初步协商,虽为安剑春书写,但当时安剑春就表示要请示领导才能决定,而安剑春也没有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或加盖项目部公章认可,故砼衬砌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虽然砼衬砌施工产生了超挖超填的工程量是事实,但并非金焕体主张C20砼衬砌工程量为2697.177立方米,且由于水电公司没有将超挖超填的工程量结算给钱塘江公司,根据钱塘江公司和张祖平、张祖平和金焕体分别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金焕体完成本合同内容,经审计确认后,盈利部分由金焕体自行支配,发生亏损由金焕体自行承担,全额补足亏损,钱塘江公司只能按照水电公司结算给钱塘江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支付给金焕体。结合金焕体、钱塘江公司的主张和抗辩,本院认为,钱塘江公司并未在砼衬砌协议上签字或加盖项目部公章认可,故没有证据证实砼衬砌协议系钱塘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砼衬砌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金焕体、钱塘江公司对钱塘江公司与张祖平、张祖平与金焕体之间分别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并无异议,2004年3月5日钱塘江公司、金焕体签订的《补充协议》又明确是根据钱塘江公司和金焕体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原则订立,因此《补充协议》实际上是钱塘江公司、金焕体对《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开挖部分结算方式的变更,但对砼衬砌、钢筋制安的结算,金焕体、钱塘江公司之间并没有特别约定,故仍应按照《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价格履行,C20、C15砼衬砌以及钢筋制安的应付工程款应认定为981196元。3、金焕体是否应支付钱塘江公司管理费。钱塘江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金焕体应按照工程总价的3%支付钱塘江公司管理费84600元。金焕体则认为其作的是成本价,故不应支付管理费。本院认为,金焕体在《补充协议》内亏损事实清楚,C20砼衬砌也存在工程量超挖超填但未予结算工程款的事实,钱塘江公司再要求金焕体支付管理费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4、隧洞工程的税金190582元应由谁承担。金焕体主张依据其所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税金190582元应由钱塘江公司承担。钱塘江公司则认为金焕体提交的《补充协议》是金焕体擅自修改,其并不知情,税金190582元应依据其提交的《补充协议》认定由金焕体承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本院认为,钱塘江公司对金焕体提交的《补充协议》修改处所盖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虽主张是其将项目部公章交由金焕体的聘用人员鹏涛保管期间,鹏涛未经其同意给金焕体加盖,但钱塘江公司的该主张,除一审中鹏涛出具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难以确认钱塘江公司主张的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过程。即使钱塘江公司所主张的为事实,钱塘江公司未谨慎保管项目部公章所产生的责任也应由其自己承担。因此,钱塘江公司对金焕体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税金190582元应由钱塘江公司承担。5、金焕体是否应返还钱塘江公司价值479428元的设备及零星。钱塘江公司主张原审虽判决金焕体返还设备及零星,但未载明设备及零星价值479428元错误。金焕体则认为购买设备及零星的479428元款项虽系钱塘江公司支付,但该款项已包含于钱塘江公司给付其的498万元工程款中,故价值479428元的设备及零星应归其所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本院认为,钱塘江公司已给付金焕体的498万元工程款中,包含有钱塘江公司为金焕体购买设备及零星垫付的费用,故设备和零星应归金焕体所有,钱塘江公司要求金焕体返还设备及零星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钱塘江公司应给付金焕体工程款:《补充协议》内钱塘江公司应付工程款3010954元,C20、C15砼衬砌、钢筋制安应付工程款981196元,其余工程的应付工程款1154256元,共计5146406元。钱塘江公司已给付金焕体工程款498万元,钱塘江公司还应给付金焕体工程款166406元。综上,钱塘江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五项。二、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变更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焕体工程款166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分别由金焕体负担13110元,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61.96元,由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4元,分别由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554元,金焕体负担6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松杰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