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顺康与王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康,王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吴顺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明。被告王永祥。原告吴顺康为与被告王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8日起诉来院,后于同年10月20日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10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2008年1月16日原告申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刁学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代理审判员刘青红参加的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0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康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4日,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王永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祥向原告吴顺康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祥应归还给原告吴顺康借款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王永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刁学伟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