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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商业有限公司与汪柔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商业有限公司,汪柔娟,杭州市上城区建设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桂芬。委托代理人朱如钢。委托代理人向曙光。被告汪柔娟。委托代理人毛岳庆。委托代理人董冠华。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星豪。委托代理人吴宜夫。委托代理人崔剑强。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商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柔娟其他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判,并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杭州市上城区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曙光,被告汪柔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岳庆、董冠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宜夫、崔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商业有限公司诉称,位于中山南路345号(原中山南路485-487号)的房屋属于杭州市上城区房管局的公房,1958年以来一直由原告承租。在原告长期的承租过程中,不断受到被告的妨碍,经我方多次劝说无效。今年被告强行将房管部门租赁给我单位使用的房屋擅自砌墙隔离占为己有,甚至出租给他人从中牟利。故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柔娟辩称,原告编造事实,蒙骗法院,不实部分应依法驳回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称“中山南路345号(原485-487号)的房屋属于杭州上城区房管局的公房,1958年以来一直由原告承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1958年前,原告从被告处承租了约50平方米的房屋,同时开设同吉鲞行。1959年为扩大店面,而非法强占被告自留房部分80余方。除1988年发还17.72平方米面积外,还有60余方的面积尚未归还(发还的17.72平方米被被告强占至今)。为此事,被告从1988年开始,长期奔波,四处上访,直至上书国务院XXX总理。被告在自己的自留房内开门居住,不构成侵权,这一合法合理的行为,反而被原告诬为“无理妨碍”,真是黑白颠倒。第三人将有争议、无房屋产权证的部分房屋进行出租,其主体不合法律规定。作为第三人,对管辖区域的国有直管公房进行授权管理、出租和收益,其前提必须是合法。在本案中,第三人将中山南路345号87.12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并收取租金。而事实上,该房屋在1958年前,座落中山南路485-487号(从地名办查实,现中山南路345号是原来的中山南路485、487、489号,即现在的345,345-1、345-2,而现中山南路345号是原来中山南路485、487号,即现在的345,345-1,345-2,而345-2有产权证),属被告的公公董光孝的私有房屋,计建筑面积478.63平方米。1958年出租部分229.31平方米属经租房,还有249.32平方米(楼上80.52平方米,楼下168.8平方米)为自留房归原产权人家属居住及自己经营,以维持生计,其中原485号(防火墙前为485号)楼下49.01平方米出租给同吉鲞行(万昌前身,现为江干商业有限公司)使用。487号楼上由答辩人一家开店经营。1959年10月,因万昌扩大店面,强行打通被告自开店的一间店面,并推倒防火墙,进入天井和客厅,合计占用80余平方米面积的房屋。1988年房管部门退还自留房时,只将原开店被占用的17.72平方米的半间房产权归还答辩人,还有60平方米的房屋未归还。从此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里,答辩人不断要求归还被占用的房屋。现在第三人将有争议的房屋进行出租,属违法行为,应依法撤销第三人将自留房屋部分无法律依据进行出租的行为。此外所谓“租赁”的房屋面积不符、位置不明。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建设局由认为自己是合法出租,有1979年的登记材料为证。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商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证及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租赁权;2、涉诉房屋的示意图,证明原告承租房屋的现状,租赁证面积是使用面积,示意图是建筑面积;3、照片,证明被告妨碍的事实,原告承租的房屋被强行隔离开;被告汪柔娟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4、审查表,拟证明58年房屋经政府部门确认出租面积为229.31平方米,自用面积为249.32平方米;5、缴纳房产税发票,证明自用房屋一直在缴纳房地产税,1978年被告还是按照400多方面积在缴税;6、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自用房屋进行产权登记,还有80平方米的面积因未归还而暂时未领所有权证,被原告前身侵占;7、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出租的房屋本来就是被告自用地方,由老邻居及占用单位职工提供的使用证;8、批条,拟证明被告要求归还自用房,希望通过市局领导给予解决,丁局长批示给经办处负责人的便条;9、邮政快件及信函,拟说明被告要求归还被占用的房屋,在长期未能解决的前提下,无奈请求国务院总理给予关注。证明原告使用的房屋是被告的自留房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妨碍;10、证人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80平方米的面积的产权;11、介绍信:新旧门牌号变更时间。证明:①原中山南路485号、487号、489号在1982年变更为新门牌号345号,1979年不可能出现该门牌号;②因为原489号是杭州市江干区商业有限公司的房,故其在2003年领产权证时在345号上新增345-1、345-2;1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①万昌综合商行在2003年9月才申领工商营业执照。②杭州市江干区商业有限公司在2003年6月15日把345号房屋出租时同个体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房屋租赁证”由个体户办理。因为当时345号的房没有租赁证及产权证,其领营业执照时用3××号的房产证领3**号的营业执照,从市房管局查核第8页的门牌号345号的是不真实的。③杭州市江干区商业有限公司3××号(原489-499)不包括345号,345-1(原485-487)的非住宅的建筑面积有388.47平方米,而第三人提供的1979年工农食品商店非住宅用房计费调查表中已包括了345号、345-1的非住宅建筑面积101.89平方米只有384.31平方米,右方计载减136.5有权证,楼房两间,批屋两间1都2图297中山南路489,又是不真实的,杭州市江干区商业有限公司在2003年起才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是没有产权证的。④调查表中17.72建使-14.77建筑面积换成使用面积的系数是1.199729(17.72÷14.77)而原告出示的图中(图2+图7)建筑面积换成使用面积系数是1.078972(94÷87.12)同样出自上城房管局的同一房屋的数据相差12.08%之多;13、私人出租和自用房屋登记表,证明①1958年租给一家商店:同吉鲞行49.01平方米。自留面积楼上80.52平方米,楼下168.8平方米,合计249.32平方米;②1957年的租金收入情况;14、审查表,证明1958年房屋政府确认出租面积为229.31平方米,可自用面积为249.32平方米,与“私人出租和自用房屋登记表”相符;15、杭州公有住房租用证,证明1958年出租给二户住家一直有租用证及交租金的。16、税单,证明被侵占的自用房房地产税一直由产权人交纳。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7、上城区41号文件,证明建设局和房管局是合并的;18、杭州市非住宅用房计费调查表,证明房管局是合法出租。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于租赁证,看上去对于证件本身是房管局发放,但是关联性有异议,需要有产权证。所有人没有确定,租赁证是4月份,租赁合同是5月份,对于三性均有异议,时间上不符合逻辑;证据2,对于平面图,租赁的房屋中,40.80平方米被国家征收,但是后面53.20平方米平面图下方一直被原告的前身单位占有,我们一直没有停止对其主张。平面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3,照片是现状的反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自1959年发生纠纷一直到现在,没有人维修导致现在的样子;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件只能证明1958年时候产权情况,不能证明现在的产权情况,应该提供现在的房产登记证明;证据5,缴纳房产税发票,是革委会的税务发票,但是不能证明是产权人,凭一张发票不足以证明产权人;证据6,图纸当中没有表明位置,不能体现产权,位置不是很清楚;证据7,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产权;证据8、9、10也不能证明产权;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14、15、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子产权归属原告;对证据17、18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13、14、15、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作为出租人的第三人予以认可,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应予认定;,证据2、3,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证据4-16,可归结为一个证明目的,即被告主张原告承租房屋面积的所有权,因该主张涉及私房落实政策,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涉及私房落实政策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7、18,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自1958年以来,向杭州市上城区房管局承租本市中山南路345号使用面积为87.12平方米的房屋。近几年以来,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其祖传产权,一直要求有关部门落实政策。原、被告之间因此常有磨擦。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在该讼争房屋后天井延伸处与房间之间搭起一面隔离墙,制止原告通行使用。另查明,根据中共杭州市上城区委上委(2001)41号文件,杭州市上城区房管局职能由杭州市上城区建设局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承租讼争房屋,其对承租房的使用收益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承租范围内实施砌墙等行为,妨碍原告通行使用,已构成对原告使用收益权的侵害,应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被告辩称第三人的出租行为违法涉及到私房政策的落实,属历史遗留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柔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其在讼争房屋内正对后天井处堆砌的隔离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柔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董继红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杨金南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文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二)排除妨碍;第(五)项恢复原状;第二款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