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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成铁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成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女,1968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2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大楼外西侧雨廊附近,趁旅客曾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台黑色19寸“联想”电脑液晶显示器盗走,价值人民币1780元。庚即被抓获,追回被盗显示器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