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仲金、王善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仲金,王善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李仲金。被告:王善春。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仲金、王善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仲金、王善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3月7日,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民信用社(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仲金向惠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日期从2007年3月7日起至2008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7.65,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每日万分之三点八二五罚息,被告王善春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惠民信用社依约交付被告李仲金人民币50000元,但归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仲金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12.75元(暂计息至2008年3月31日,从2008年4月1号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二五计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李仲金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及诉讼费;3、被告王善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两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各1份,证明被告李仲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王善春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3、委托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李仲金、王善春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仲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12.75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的请求,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善春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仲金应归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仲金应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112.7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止,从2008年4月1日起依本金5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点八二五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被告姚全明应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5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四、被告李杏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李杏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全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620元,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