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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越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讼代理人陈某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9日17时12分许,被告人茹某驾驶一辆方向、制动不合格且严重超载的号牌为浙06.600**大中型拖拉机,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驶往绍兴县齐贤镇嘉会村,沿尹大线东侧机动车快车道由南往北途径尹大线9KM+700M东浦废丝市场门口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陈某丙(儿童)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茹某在肇事后,当日即在交警大队违法单上签名,于次日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8)第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徐某、陈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过磅(称重)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茹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陈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给被害人的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陈某丙死亡的医疗费57663.43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489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566240.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害人陈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名为吴某座落于绍兴市区府山西路359号1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绍兴市鲁迅小学出具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营的绍兴东晟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肇事车辆浙06.600**大中型拖拉机于2008年1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1日止。被告人茹某在肇事后向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该事实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盖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赔偿款预交单予以证实,被告人茹某亦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茹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并在交强险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小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茹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茹某未能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茹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陈某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茹某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起诉时未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金可由被告人先行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可依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4897.5元+医疗费57663.4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486240.93元-交强险118000元=368240.93元),应依双方过错大小加以确定,对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80%,即29459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茹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合计人民币412592.74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8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294592.74元),扣除已预交在交警大队的50000元,余款362592.7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