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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2007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乙。2007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8)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于2007年12月9日,在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上城分局仓库内,锯下6段电缆线。除1段电缆线(长1.25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38元)搬运不便,两被告人将其余5段电缆线(总长4.86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481元)用电动自行车运出销赃。途中被紫阳派出所联防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周某、姜某丙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110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的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莹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