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秋辰与朱曾斌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秋辰,朱曾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宋秋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被告朱曾斌。原告宋秋辰为与被告朱曾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刁学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代理审判员刘青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秋辰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曾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就购货款17,704元向原告处具欠条,承诺到2007年8月2日付情,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704元,并支付从2007年8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法变更为从2007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7年7月16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布料款17,704元,并约定于2007年8月2日付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曾斌欠原告宋秋辰17,7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曾斌应支付给原告宋秋辰欠款人民币17,704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朱曾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刁学伟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