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日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柴某在绍兴市区燕甸园15幢202室的车棚,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580元的白翎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08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柴某在绍兴市区柔遁弄3幢305室的车棚,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785元的001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08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柴某在绍兴市区鲁迅中路563号323室的车棚,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44元的新琪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柴某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09元。2008年2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携带作案工具在绍兴市区绍钢新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金某、章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在案发后未能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扣押被告人柴某的人民币110元及夏新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将人民币50元发还给被害人丁雨仁,人民币60元发还给被害人金志钢,以夏新手机的折价款发还给被害人章伟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