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平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李公元与青岛九目山矿业有限公司、郑春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元,青岛九目山矿业有限公司,郑春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李公元,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57年5月27日生,平度市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九目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祝沟镇。法定代表人李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71年1月2日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纪志晓,男,1962年12月24日生,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春龙,男,1957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斌,男,1972年10月2日生,住平度市。原告李公元与被告青岛九目山矿业有限公司、郑春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公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青岛九目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纪志晓,被告郑春龙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公元诉称,2006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南黄同矿坑上方东段范围内的土堆上进行干选、采选并回填土方合作协议,被告收取保证金3万元,约定2007年12月31日完成。2007年中期被告违反协议,把回填工程另行安排他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协议,该协议实际因被告原因已经终止,但3万元保证金至今拒不退还。请求���令被告立即退还。被告青岛九目山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矿坑回填工作,逾期及回填不合格,原告均不得主张返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对部分价值较高的矿砂进行了干选,未对矿坑进行回填,即于2007年5月份撤走了施工设备。事后,我方多次找原告要求其进行矿坑回填,均遭拒绝。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因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工作,原告无权要求我方返还保证金3万元。被告郑春龙辩称,原告与青岛九目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我是公司聘用的经理,代表公司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2007年7月份,原告方从工地撤走设备后,我口头通知原告方于波才(是合作协议乙方签字人之一)抓紧时间上设备回填,否则不用原告干了,原告未拉回设备回填。2007年8月,我从公司辞职,以后的事情不再清楚。我在公司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青岛九目山矿业有限公司在平度市祝沟镇南黄同村西进行采矿作业时形成矿坑一处。2006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青岛九目山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在矿区内南黄同矿坑上方东部的土堆上进行干选,在现有矿坑东端向东10米以内、南北向60米以内的矿坑立面处,向下10米深度以内进行采选,甲方无偿提供场地、场所,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所选的铁矿收入、收益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卖矿时,南黄同村委对乙方采取限制或非限制措施应由乙方与南黄同村委协商,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二、矿坑上方东部的矿土(从北到南、由东到西的全部范围)由乙方无偿负责回填,乙方不向甲方要求任何报酬。回填合格的标准(要求)与南黄同村委验收对甲方合格的标准(要求)相一致。乙方在干选、回填期间所开展的施工、工作必须无条件的服从、接受甲方的现场管理。三、为达到回填标准要求,并相互进行制约,在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收取回填保证金3万元。回填时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完成。如因乙方拖延时间或回填不合格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或南黄同村委的不满意,应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乙方所交的保证金甲方不再向乙方返还,3万元应归甲方所有,由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也全由乙方负责。四、乙方回填结束后,经甲方和南黄同村委共同验收合格办理与此相关的全部手���后,甲方将保证金及时退还给乙方,手续不完善时,甲方应拒付3万元保证金。乙方签字人:李公元、于波才、任树功;甲方签字人为被告郑春龙。2006年11月14日,被告青岛九目山矿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矿坑回填押金3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派人在合作协议确定的地段进行干选。至2007年5月份,原告在对部分矿砂进行干选后,未对矿坑回填即撤走了施工设备。2007年7月因南黄同村委通知被告及时回填矿坑,被告即派人找原告要求拉回设备进行矿坑回填,双方交涉未果,矿坑至今未回填。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请证人孙某(时任青岛九目山矿业有限公司后勤工作人员)、陈某(时任青岛九目山矿业有限公司在涉案地段采矿作业时的矿长)出庭说明情况。二人证言:原告从工地上撤走设备后,公司派人找原告要求其回填矿坑,原告表示不再履行���公司方面说明,如不履行,押金属自动放弃。原告表示,不能再干了,再干3万块钱也不够。对上述证言,原告表示两证人与被告属雇佣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庭审中,鉴于被告郑春龙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撤回了对其的诉讼。被告青岛九目山矿业有限公司未持异议。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可给予原告3个月的宽限期,原告可以在2008年3月底前完成矿坑回填,原告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押金收据,南黄同村委通知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其性质是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对于原告承揽的矿坑回填工作,除非有不可抗力等法定抗辩事由���不得拒绝履行。纵观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于2007年5月份未完成矿坑回填即撤走设备,事实清楚,能够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将回填工程另行安排他人。相反,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反映了原被告对矿坑回填工作的交涉情况,说明被告并未放弃要求原告履行。对此证言,虽原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并且,在庭审中,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宽限期,要求原告回填矿坑,亦遭原告拒绝。总之,原告未完成承揽工作,未交付验收合格的工作成果,无合法依据,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依据合作协议第3条拒绝退还保证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九目山矿业有限公司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基于被告郑春龙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撤回对其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公元对被告青岛九目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李公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顺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