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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08-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志祥与叶小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祥,叶小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254号原告:钱志祥,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小恩,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钱志祥诉被告��小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新林,被告叶小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祥起诉称,2007年3月17日凌晨1时43分,被告驾驶浙F×××××号海马轿车沿本市浒山街道东山路自北往南行驶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未及时抢救原告、保护现场,反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原告经过群众报警,送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现医疗基本总结。经交警查找,确定被告肇事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34000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旅费、营养费、鉴定费、���医费等共计人民币117847.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4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83847.61元。被告叶小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原告诉称其他部分有意见。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医生建议休息的3个月及第二次住院14日和休息30天,总计166天,按89元一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45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天数按照25元一天算。另同意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经庭审,原、被告对2007年3月17日在本市浒山街道东山路××号地方被告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27855.71元、伤残十级计残疾赔偿金39348元、鉴��费1400元、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有争议的是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是否合理。对上述争议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故误工时间应自2007年3月17日计算至2007年12月25日其伤残鉴定前一天;根据原告当时伤情,认为需二人护理,按每人55元一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一天计算6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花去医疗费的10-15%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为2000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166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4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5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同意支付营养费1000元,并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66天。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可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一人护理每天55元计算。原告对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被告自愿同意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及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17日1时45分许,被告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浒山街道东山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东山路××号地方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后被查获。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及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7855.71元。2007年4月16日,原告自宁波市第二医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3个月。2007年12月25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左肩胛骨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住院时间为二周左右,需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麻醉费等8000元左右,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项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855.71元、残疾赔偿金39348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被告同意以每天25元计算应为1100元。被告同意原告误工费按照每天89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故根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误工费应为14774元。护理费根据本院认定为242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但被告自愿同意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恩应赔偿原告钱志祥医疗费27855.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4774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6397.71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元,被告叶小恩尚应赔偿原告钱志祥62397.7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钱志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