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8-04-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孔欢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孔欢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嘉善五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加根。委托代理人:唐为群。被告:孔欢慧。原告嘉善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孔欢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为群、被告孔欢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问题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07年6月7日归还借款25万元人民币,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7年6月7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1日起,依本金2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补充协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0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问题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07年6月7日归还借款25万元人民币,并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六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嘉善县魏塘镇嘉洲阳光花园28幢3单元102室、38幢307、309、311、313、315、317室共计商品房七套。由于被告订房后,首期未按约支付故向原告借款,在2007年3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且双方对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情形应认定无效。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上述批复的情形,故应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因该借款协议取得的借款25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请求,有借款协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1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上述无效借款协议过程中,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对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5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欢慧应返还原告嘉善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孔欢慧应赔偿原告嘉善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损失的50%(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08年1月1日起,依本金2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68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