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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8-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平阳县滩涂围垦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大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大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平阳县滩涂围垦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大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崇央。委托代理人杨繁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滩涂围垦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宜范。委托代理人周勉弟、池方景。上诉人温州大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阳县滩涂围垦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滩涂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7)温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大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繁华,滩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宜范、委托代理人周勉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9日,大兴公司与温州市瑞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签订《合股协议书》,决定大兴公司、瑞兴公司组合共同开发平阳县宋埠--西湾滩涂围垦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滩涂围垦工程)。12月30日,以大兴公司名义汇到滩涂公司资金300万元。事后,滩涂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款项仅作滩涂围垦工程使用。2006年3月2日,瑞兴公司与平阳县人民政府就滩涂围垦工程签订《合作开发意向书》。5月17日,瑞兴公司承诺将滩涂围垦工程的土方工程委托林瑞银、张兴弟、周宇清施工,并收取三人100万元施工保证金,约定必须在一个月内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否则退还保证金并计算利息损失。之后,因瑞兴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到位建设资金,平阳县人民政府终止了和瑞兴公司的合作。林瑞银、张兴弟、周宇清遂于2006年9月26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瑞兴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9月2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林瑞银、张兴弟、周宇清的申请作出(2006)温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对瑞兴公司保存于滩涂公司的300万元中的110万元进行冻结,并通知滩涂公司协助执行。12月2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温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兴公司返还林瑞银、张兴弟、周宇清三人100万元及利息。2007年1月30日,滩涂公司与大兴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于2月1日向大兴公司电汇3229500元作为借款本息还款。3月2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温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向中国农业银行平阳县昆阳支行发出(2007)温执字第8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强制扣划了滩涂公司在该行账户上的110万元,滩涂公司遂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诉讼保全的300万元是滩涂公司向大兴公司的借款,并非瑞兴公司的工程款,瑞兴公司从未在该公司保存过款项,人民法院划拨该款于法无据,请求予以返还。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4月20日作出(2007)温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瑞兴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的《合股协议书》约定,瑞兴公司与大兴公司联合开发滩涂围垦工程,并以大兴公司名义汇到滩涂公司300万元,名义上是滩涂公司向大兴公司的借款,实质是瑞兴公司为承建滩涂围垦工程支付的款项,故认定该款为瑞兴公��资金,并划拨其中的110万元并无不当。滩涂公司执行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滩涂公司5月6日收到该裁定书,于5月17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复议申请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滩涂公司发出(2007)温执异字第16号通知书,告知滩涂公司超过规定的10日复议期限,丧失申请复议权。滩涂公司以其误以为大兴公司借给其的300万元就是大兴公司的款项,并于2007年1月30日与大兴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进行还款付息,实际该款项是瑞兴公司的款项,其还款付息系归还主体错误为由,于2007年7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大兴公司返还滩涂公司322.95万元;2、由大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07)温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05年12月30以大兴公司名义汇到滩涂公司的300万元资金实际上是瑞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大兴公司与滩涂公司之间并不存在3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大兴公司以借款本息还款名义向滩涂公司取得3229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滩涂公司诉请大兴公司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大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滩涂公司3229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36元,由大兴公司负担。宣判后,大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和(2007)温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以裁代判,以执代审,存在严重的程序���题。大兴公司和滩涂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瑞兴公司对该300万元也认可是大兴公司的款项,并承诺协助大兴公司催款,故认定该300万元是瑞兴公司为承建滩涂围垦工程支付的款项无任何事实依据。滩涂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辩称:请求本院对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审查,由于案涉30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故滩涂公司只能起诉大兴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本院审查认为,致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大兴公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636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袁      松      杰代理审判员 金      湘      华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文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