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08-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贝斯特钉业有限公司与郭小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贝斯特钉业有限公司,郭小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63号原告浙江贝斯特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被告郭小春。原告贝斯特公司为与被告郭小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6日、4月1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斯特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傅强、被告郭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斯特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07年10月30日不辞而别,没有结算10月份工资,后于2007年12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仲委)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裁决,支持了有关工资、养老保险、部分加班费及部分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告认为,有关部分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明显地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理由是被告的工资系计件工资制,原告在劳动时间上并没有作相应要求,而且相应的工资及报酬都是每月按时结算,双方均无争议,客观上也没有加班的事实。故起诉要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的关于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028.64元的请求。被告郭小春辩称,我于2007年9月28���向公司提出辞职报告,于10月31日离开公司,不存在不辞而别。我的上班时间是早上七点到晚上七点半,远超过八小时。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市劳仲委的裁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06年1月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包装工岗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2006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十一个月,共出勤275.5天,超过国家标准工作时间45.38天。2006年被告实得工资为12998.2元,日平均工资为47.18元。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十个月,共出勤251.1天,超过国家标准工作时间41.9天。2007年1月到10月被告的应得工资为14185.60元,日平均工资为56.49元。被告因故于2007年9月28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工作到2007年10月30日止,从2007年10月31日起,被告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被告10月份的工资至今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绍市劳仲案(2008)第19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该裁决是违反事实和法律的。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但提出对加班时间的计算有异议,超过八小时的就应该视为加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其中属于原告方的证据有:2、浙江贝斯特钉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及被告在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的出勤及工资收入情况。3、浙江贝思特钉业有限公司成型计产定额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计算报酬时所采用的计件单价的事实。4、郭小春2007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原始打卡记录表一份。证明申诉人2007年10月份的出勤情况。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10月份的,不认可这个打卡记录表,10月1日至4日没有放假,被告是去上班的,但没有活干,原告单位从来不放假。在仲裁委调取的证据中属于被告方的证据有:5、荣誉证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银行历史交易清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没有支付2007年10月份工资。7、辞职申请表及辞职申请书1份,被告用于证明被告因婚期将近于2007年9月28日向被诉人提出辞职的事实。原告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对上述证据1、2、3、5、6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在原仲裁程序中对该证据并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辞职申请表系原告统一印制,可以与原告辞职申请书互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工作时间的规定,即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不论是计时工资制或计件工资制,均不得违反有关工作���间的规定,被告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实际工作时间都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应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及2007年10月份工资,属于拖欠工资行为。故原告要求不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加班工资标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系休息日加班还是延长工作时间,又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被告每月出勤天数看,没有包括法定假日。因此可以按照200%的工资计算加班期间的工资。对养老保险部分,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贝斯特钉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贝斯特钉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小春2007年10月份工资1106.25元,加班工资4507.96元,经济补偿金1403.55元,合计7017.7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一次付清。三、原告浙江贝斯特钉业有限公司按现行标准为被告郭小春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10519.08元,其中浙江贝斯特钉业有限公司负担7282.44元,被告郭小春个人负担323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贝斯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