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正泰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任成木、王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正泰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任成木,王月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杭州萧山正泰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仁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被告任成木。被告王月平。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原告杭州萧山正泰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成木、王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8年1月31日依法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46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仁来及委托代理人吴建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6年1月起分五次向原告购买涤线合计价值100,49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00,49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事实,但两被告仅结欠原告货款29,296.60元,其他货物两被告没有收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1月27日被告任成木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2、2006年3月2日、12日、19日、23日的送货单四份,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75,496.6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2006年3月23日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其余三份送货单与被告无关。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认为,其余三份送货单上签收的“陆仁康”是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3月23日的送货单右上角注明“3382-3384号共计39,896.6元”,也可以证明“陆仁康”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2006年3月23日的送货单,因两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中2006年3月2日、12日、19日的送货单,签收人是“陆仁康”,现两被告否认“陆仁康”是其雇用人员或受其委托接收原告货物,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该事实,在被告王月平签收的3月23日送货单右上角注明“3382-3384号共计39,896.6元”字样,但被告认为签收时没有这些字,是原告事后添加,而原告对注明内容的书写人、行程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被告王月平签收3月23日送货单时对注明内容也予以了确认,故2006年3月2日、12日、19日送货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涤线买卖业务往来,至2006年1月17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000元,2006年3月23日被告又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价值4,296.60元,合计欠原告货款29,296.60元,但两被告一直未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两被告对其中的29,296.60元也予以认可,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71,200元,因两被告否认收到货物,且原告不能证明已将相应价值的货物供应给两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成木、王月平应共同支付给原告杭州萧山正泰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货款29,296.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正泰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任成木、王月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25元,由两被告负担586元,原告自行负担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