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银招、李纪康等与赵嘉、六安市裕安区鸿运运输服务车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招,李纪康,李芳娟,赵嘉,六安市裕安区鸿运运输服务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76号原告朱银招。原告李纪康。原告李芳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被告赵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鸿运运输服务车队。负责人张良红。上列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宝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鹏。原告朱银招、李纪康、李芳娟诉被告赵嘉、六安市裕安区鸿运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六安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志清、被告赵嘉与六安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富、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银招、李纪康、李芳娟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赵嘉驾驶一辆号牌为皖N×××××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海宁驶往绍兴市小皋埠,沿钱陶公路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越英路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的骑自行车人李瑞富发生碰撞,造成李瑞富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赵嘉与李瑞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太平洋保险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嘉、六安车队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2240元、丧葬费13783.5元合计306023.5元的70%计214216.45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嘉、六安车队辩称:被告赵嘉是被告六安车队的驾驶员,在为车队出车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份同意赔偿,不合理部份请求法院予以剔除。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本起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不妥,李瑞富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及驾驶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鉴定文书1份,证明李瑞富死亡的原因及时间;5、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李瑞富的关系;6、户籍证明1份,证明李瑞富系非农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嘉、六安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赵嘉不应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李瑞富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户籍证明载明李瑞富的单位是务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李瑞富系非农业家庭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赵嘉、六安车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向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押金5万元,该款已被原告领走。三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2007年经年检合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合格,而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灯光和制动是不合格的。3、照片1组、评估结论书1份、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杠、前挡风玻璃、前围、左前角灯在事故中受损,说明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合格的,车辆前轴制动不合格、灯光不合格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结果;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份,证明肇事车辆离斑马线较远,说明被告赵嘉看到李瑞富后不到一秒钟就把车停住,已经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故被告赵嘉没有责任,应由李瑞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如果有异议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复核,但被告没有申请复核,应视为没有异议,且从照片可以看出肇事车辆在斑马线附近,说明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减速。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被告赵嘉和六安车队的主张。4、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如肇事车辆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免赔10%。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属于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出具格式合同一方的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应按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车辆未经检验合格、驾驶证未经年检或失效可以免赔;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只支付50%的赔偿金,且享有10%的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三原告认为保险条款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保险条款约定是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才可以免赔,但本案没有这种情况。被告六安车队认为肇事车辆和驾驶证按期进行了年检,保险公司无权拒赔,对10%的免赔率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只赔50%是不对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保险条款是这样约定的: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对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同等责任只需赔偿50%的意见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2月28日,被告赵嘉驾驶皖N×××××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海宁驶往绍兴市小皋埠,19时46分,沿钱陶公路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越英路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的骑自行车人李瑞富发生碰撞,造成李瑞富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赵嘉与李瑞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鸿运运输服务车队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六安车队已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李瑞富骑自行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被告赵嘉驾驶制动、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发生的作用及过错基本相当,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合理合法,三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赵嘉系被告六安车队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赵嘉承担,而应由被告六安车队承担。因被告六安车队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对三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六安车队赔偿60%,该赔偿额可由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六安车队自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六安车队、太平洋保险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偿比例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银招、李纪康、李芳娟因李瑞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76689元、丧葬费8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22元,合计192045元;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鸿运运输服务车队赔偿原告朱银招、李纪康、李芳娟因李瑞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5072元、丧葬费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787元,合计41570元。因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鸿运运输服务车队已向三原告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只需支付给三原告183615元,并将其余8430元返还给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鸿运运输服务车队。二、驳回原告朱银招、李纪康、李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3元,减半收取2631.5元,由原告朱银招、李纪康、李芳娟负担229.5元,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鸿运运输服务车队负担2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