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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刑初字第060号

裁判日期: 2008-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海鸥、王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王海鸥,王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张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职住同李某。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职住同李某。系被害人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车兆基,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海鸥(又名王祖民、王冠军���,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文举、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磊,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鸥、王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李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车兆基、被告人王海鸥及其辩护人李文举、王良中,王磊及其辩护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海鸥、王磊同王永亮、李帅(二人在逃)在西安市十里铺周家坡村飞跃网吧,因琐事与张某丙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海鸥等四人将张某丙拉到网吧外面进行殴打,致张某丙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符合于钝性外力所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海鸥、王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尸体存放费,共计465697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各自身份证明、张某乙的残疾证等证据。被告人王海鸥、王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二被告人同意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海鸥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海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中致被害人死亡系王永亮、李帅的行为所致,王磊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鸥、王磊与王永亮、李帅系河南省杞县同乡,在西安打工。2007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海鸥、王磊同王永亮、李帅到本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周家坡村飞跃网吧上网,四人刚进入网吧,酒后到此的被害人张某丙与李帅发生矛盾,王海鸥、王磊等四人将张某丙拉到网吧外,对张进行殴打,后四人离开现场。次日凌晨张某丙被发现已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丙后枕部颅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右肩胛区、颜面部、右肘部、背部等处可见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气管及支气管内可见食物残渣,符合于钝性外力所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等四人及被害人张某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张某乙系肢体三级残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900元、丧葬费106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20元、交通费162元、存尸费3000元,共计110201.5元。还查明,2007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海鸥、王磊分别在河南省兰考县、本市长乐坡村被抓获,王永亮、李帅仍在逃。本案的证据有:1、报警受理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2007年4月8日凌晨1时5分,公安机关接报案称,十里铺周家坡村村民被人殴打致死,遂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周家坡村南巷82号门前的街道上,与飞跃网吧相隔两家。死者头南脚北仰面躺于地面,上身祼体,地面有血迹及带血的卫生纸,死者头部东侧有一50x20x12.5cm的水泥块,附有血迹毛发。3、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毒)字(2007)56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死者张某丙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第20070591号司法鉴定书、西安市公安局(2007)134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死者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实质灶性出血,肺淤血、水肿,支气管内异物。西安市公安局公灞刑技法尸字(2007)00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张某丙后枕部颅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右肩胛区、颜面部、右肘部、背部等处可见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气管及支气管内可见食物残渣,符合于钝性外力所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9日下午王海鸥、王永亮从西安回到郑州,二人说在西安和人打架。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8日下午6时许,王海鸥、王永亮告诉他7日晚上二人与李帅、王磊四人一起到十里铺一个网吧上网,与一个男青年发生冲突,他们四人把男青年打的躺在地上不动了。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海鸥于2007年4月11日在河南省兰考县被抓获,王磊于同日在本市灞桥区长乐坡村被抓获,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6、被告人王海鸥供述证明,2007年4月7日晚11时许他与王磊、王永亮、李帅四人到十里铺周家坡村的一个网吧去上网。他与王磊、王永亮进到网吧后,李帅走在后面叫他,被害人也跟着进来问是谁喊,看李帅在网吧门口,就推了李帅,还用手在李帅脸上打了一下,他们四人就把被害人拉到网吧外面东侧,被害人喊一个人的名字,还把他摔倒,李帅用砖砸被害人,他起来后被害人已爬到地上,王磊踢了被害人,他在被害人脚及臀部踢了几脚,王永亮用一个水泥块砸被害人头部两三下,他拿了被害人小灵通,几个人离开现场,他见将被害人打重了,用被害人小灵通打了急救电话后将电话仍了。7、被告人王磊供述与王海鸥供述基本一致,王磊还供述,他们进到网吧后,那男子说李帅喊了,在李帅脸上打了一巴掌,把李帅拉到网吧外,他们三个跟出去,男子一看他们人多,想进去,他们把男子拉到网吧东边巷口第二家,在拉的过程中拉掉男子上衣,男子把王海鸥摔倒,他们几个踢被害人,李帅用砖砸被害人头部,王永亮用水泥块砸了被害人头部。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各自身份证明、张某乙的残疾证等证据证明与被害人关系及经济损某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鸥、王磊伙同他人为琐事殴打他人,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属共同犯罪,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二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成立,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王海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三、被告人王海鸥、王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经济损失11020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闫金��人民陪审员 魏 喜 学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