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8-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初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谢某利用在绍兴杭越漂印整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趁无人之机先后多次盗窃印花机上镍网,共计十七张,其中完好镍网八张,废旧镍网九张。经鉴定,涉案镍网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同月18日,被告人谢某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龚某、刘某、邹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八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