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六英、马国灿等与潘国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六英,马国灿,马建灿,潘国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508号原告张六英。原告马国灿。原告马建灿。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被告潘国祥。原告张六英、马国灿、马建灿诉被告潘国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潘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六英、马国灿、马建灿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驾驶汽车与行人马信生发生碰撞,造成马信生受伤。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信生受伤后即被送医院治疗,后查出肝硬化并有癌变,在病情进一步恶化后主动要求出院,于同月30日死亡。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经绍兴县公安局鉴定认为马信生系原发性肝硬化演变成肝癌死亡,但由于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后,损伤及临床用药等加速其病情恶化致死。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与马信生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死亡补偿费139,365元、丧葬费13,783.50元,合计153,148.50元的50%计76,574.25元,误工费1,500元(马信生死亡后三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合计130,274元。被告潘国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18时30分,在谢秋公路新未庄地方,被告驾驶浙D×××××号车辆与行人马信生发生碰撞,致马信生受伤。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信生无责任。原告伤后即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980.96元(住院费用)。另外,被告还替马信生支付了908元的门诊费用。同月30日马信生死亡。经绍兴县公安局检验认为,马信生系原发性肝硬化演变成肝癌死亡,本次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及临床用药等加速其病情恶化致死。马信生系农村居民。原告张六英、马国灿、马建灿分别系马信生之妻子、长子、次子。三原告自述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领有事故款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村委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信生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原发性肝硬化演变成肝癌死亡,但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多处损伤及临床用药等加速其病情恶化,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系马信生死亡的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其中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4,888.96元及护理费738元,由被告全额赔偿;死亡补偿费139,365元、丧葬费13,783.50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4,108.50元,由被告承担30%,计46,233元(取整数,下同);另外,被告尚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合计61,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祥赔偿原告张六英、马国灿、马建灿因马信生死亡而给予的赔偿款61,860元,除已履行的4,908元,余款56,9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潘国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张六英、马国灿、马建灿负担818元,由被告潘国祥负担635元。被告潘国祥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