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8-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1月2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田某伙同黄某(未满十六周岁)经事先商量,撬门进入绍兴县齐贤镇光明村553号李军家,窃得九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5元。2、2007年12月5日傍晚,被告人田某伙同黄某经事先商量,撬门进入绍兴县齐贤镇光明村527号李惠良家,窃得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5元。3、2007年12月24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田某伙同黄某窜至绍兴县齐贤镇光明村528号门口,窃得赵成裕停放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4、2007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田某伙同黄某撬门进入绍兴县齐贤镇光明村690号李宝善家,窃得VCD机1台及手机1只等物品。经鉴定,涉案VCD机价值人民币60元。案发后,涉案VCD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李宝善。2007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在齐贤镇光明村欲盗窃作案时,被该镇巡逻队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在羁押审查期间,被告人田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军、李惠良、赵成裕、李宝善的陈述,证人黄某、庞某、寿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涉案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八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