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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8-04-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安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汪某,安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法定代理人熊某甲,系汪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汪兰香。被告人安勇。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杭璐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兰香、被告人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勇伙同安品、刘林功与熊某甲发生纠纷并致扭打,汪某参与其中,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安勇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汪某、熊某甲乱捅,致两人腰腹等部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两人伤势均已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安勇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汪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安勇赔偿熊某甲医疗费47834.6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302.02元、误工费14486.85元;赔偿汪某医疗费63391.9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666.98元、误工费14486.85元,二人共计145669.20元。并当庭提交二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医院证明、门急诊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安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1、是汪某先将其打倒在地,其再拿刀捅他们的。2、他们还要追打其,其就报警了,属于自首。对民事赔偿部分答辩称,其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安勇伙同安品、刘林功(另行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四队野师庵浜一弄堂内意欲嫖娼。被告人安勇在与熊某甲交涉时发生争执并致扭打,熊某甲即叫来其子汪某参与其中。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安勇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汪某、熊某甲乱捅,致使两人腰腹等部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两人伤势均已构成重伤。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的损失为:熊某甲医疗费478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302.02元、误工费2302.02元,计53308.64元;汪某医疗费6339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666.98元、误工费1666.98元,计67355.86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安勇的陈述;被害人熊某甲、汪某的陈述、证人安品、刘林功、代志清、汪水良、谭荷芳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弹簧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及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报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二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医院证明、门急诊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安勇提出是汪某先将其打倒在地的辩解,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安勇在与熊某甲发生争执并致扭打后,汪某再将被告人安勇踢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安勇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乱刺二被害人,致二被害人重伤。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安勇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安勇方虽用电话报警,但陈述内容为己方被抢,且将凶器藏匿;公安人员赶至现场了解情况后,在现场群众指引下,发现被告人安勇等人,遂传唤到派出所。以上情节,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本院仅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安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起因上,二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在对被告人安勇的量刑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中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弹簧刀2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安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的各项损失53308.64元的80%,即42646.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各项损失67355.86元的80%,即53884.69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