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翠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翠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翠桃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翠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翠桃到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的原工作单位浙江天圣集团耀华毛纺厂3507宿舍整理物品时,见牛某床上放着农业银行存折和身份证,遂生盗窃邪念,乘宿舍无人之际,窃得牛某的存折、身份证,并于当日至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营业柜台取现3,790.42元,后将存折、身份证丢弃。同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翠桃自行到原单位向牛某退还赃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全部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翠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取款凭条,绍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翠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翠桃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翠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