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临罗民二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元利与山东沂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德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利,山东沂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德跃,魏茂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临罗民二初字第1423号原告魏元利,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住本村。被告山东沂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文,经理。被告马德跃,成人,汉族,山东省莒县人,住。被告魏茂合,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住本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元利与被告山东沂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德跃、魏茂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魏元利于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山东沂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德跃、魏茂合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元利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元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725.5元,由原告魏元利负担。审 判 长  解文慧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孟祥斗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