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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08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彭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新厂路东面的嘉善县裕华木业有限公司烘干车间,窃得该车间内铁质滚筒25只,价值人民币3574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其海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