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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德龙与张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龙,张玉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张德龙。委托代理人:倪大鑫。被告:张玉珍。原告张德龙诉被告张玉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9日下午,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微型普通客车,途经西汾线3KM+300M西塘镇新胜村新建村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善1525货运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经医院治疗,原告基本痊愈,但留下终身后遗症,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37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314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务损失费185元、伤残补助金14670元、被赡养人赡养费2881元,合计67658.37元×90%=60892.53元,扣除已经付10000元,还应赔偿50892.53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赡养人的赡养费不认可,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还有承担90%不认可,最多70%,另外的要凭发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车辆保险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鉴定为左侧4-9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以及误工补助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18份、病历3份、出院小结及清单2份。证明:原告之伤住院34天,住院花费医药费31571.27元,门诊2197.10元,合计医药费33768.37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发票号:0030409.5865334.7366327.5856081号4份发票有意见,另外的发票没有意见。5、车费发票32页。证明:花费交通费131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只要日期对的上的就可以了。6、原告母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的母亲徐小妹的身份资料。经质证,被告无异议。7、原告三轮电动车修理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损的电动三轮车修理所化去的修理费为185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在庭审后又补充提交了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证明、原告母亲徐小妹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兄弟情况证明,证明:徐小妹有子女二人,被告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6、7,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中四份医疗费票据,被告仅存异议但无法证明非治疗被告之损伤所需,故对被告之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5即原告为治疗所化去的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损伤二次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系客观存在,治疗的次数、时间、距离等因素,原告提出1314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应当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后所补充提交的派出所证明所证明的事实真实、客观。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的时间:2007年1月9日14时42分。交通事故地点:西汾线3KM+300M西塘镇新胜村新建村路口地方。被告张玉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微型普通客车沿西汾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事故地点时,与正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善1525货运电动三轮车沿新建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转弯上西汾线的原告张德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德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张玉珍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而原告张德龙驾车行驶未能及时注意前面道路情况、确保安全。为此,2007年2月8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珍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德龙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德龙受伤后即在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另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原告的伤势于2007年10月27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被告已付原告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33237.77元(其中嘉兴二院住院治疗费中有伙食费470.50元予以扣除);2、伤残赔偿金7335元/年×19年×10%=13936.5元;3、误工费39.69×180=7144.2元;4、护理费40.69×60天=2441.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5元/天=510元;6、鉴定费1200元;6、被扶养人徐小妹(1922年3月10日出生,有子女二人)抚养费5年×5762元/年×10%÷2=1440.5元;7、交通费1314元;8、车损费185元;以上合计61409.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玉珍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而原告张德龙驾车行驶未能及时注意前面道路情况、确保安全,为此途经事故路段双方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各自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为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宜。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及被扶养人的抚养费数额过高,且要求赔偿的90%的比例过高,依法予以更正;原告请求营养费赔偿无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考虑数额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珍赔偿原告张德龙各项损失61409.37元的80%计49127.5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付人民币51127.5元,被告已付10000元,余款41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98.5元,由原告承担158.5元,被告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