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车途经绍兴县钱清镇钱陶公路凤仪村口处时,因路面状况不好而心怀不满,后无故拦截驾驶宝马轿车路过此地的王某丙,让王把车停在路上。因王某丙未听从其言,被告人赵某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王的宝马轿车,致该车驾驶室左侧车窗玻璃损坏,并致王左肩受伤。之后,当前来处警的民警要求被告人赵某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赵某又无理推搡,并将民警章某腿部咬伤。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374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的全部损失。2007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绍兴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万某、应某、王某甲、田某、俞某、刘某、张某、王某乙、章某的证言,被砸汽车及作案工具石头照片,车辆维修费清单及发票、门诊病历及发票复印件、报警登记表、和解协议,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泄愤逞能为目的,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能妥善解决涉案民事赔偿事宜,并当庭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