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旭英与王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英,王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徐旭英。被告王伟斌,农民。原告徐旭英诉被告王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旭英诉称,2006年10月28日,被告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7年10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定于2008年2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伟斌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归还期限等事实。被告王伟斌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伟斌借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旭英借款本金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