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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樊粮余与上海师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粮余,上海师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樊粮余。被告上海师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徐永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春华。原告樊粮余为与被告上海师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师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粮余、被告师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粮余诉称,我于2002年11月上旬被师联公司录用为业务员,2002年11月到2004年的业务员收入靠业务提成,没有基础工资,2004年7月到2007年4月,基本工资为400元,2007年5月起为415元,但提成减少了。我在2007年9月业绩为零,2007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公司业务经理赖利民通知我已被劝退,第二天,业务经理通知我从当日起没有工资。10月23日上午,我有一笔业务要交给相关部门配合,但被拒绝,在这种情况下,我在第二天把有关资料移交给公司其他职员。11月9日下午我去领取10月份工资时发现在415元基本工资中扣除了118.6元,12日上午,我向赖利民询问118.6元是如何扣除的,被告知考勤到10月23日止。在此期间,我多次要求公司给我书面辞退通知,但公司拒绝出具,并要求我填写离职申请表,我予以拒绝。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非过失性辞退的经济补偿金按5年工龄计算为4138.1元;二、用人单位侵权的赔偿金即经济补偿金的50%计2069.05元;三、被告补发5年最低工资差额3075.8元;四、用人单位侵权的赔偿金即最低工资差额的25%计768.95元;五、被告支付劳动争议仲裁费320元。被告师联公司辩称,根据有关劳动法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关于补发最低工资,原告诉请已超过时效,我方接受仲裁裁决意见。原告提出的“用人单位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赔偿金”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不应在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连续两个月业绩为零,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经审理认定,原告樊粮余于2002年11月上旬到师联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工资按业绩提成。2004年6月开始,按基本工资400元,加业绩提成。2007年4月基本工资调整为415元。2007年10月24日,被告以原告2007年9月业绩为零,将原告辞退。原告随即办理了退工移交手续。另认定原告离开被告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30元左右,2007年5、6月工资分别为758.45元,1002.64元,7月工资为420.4元,8月份工资为1482元,9月份工资为415元,10月份工资为296.4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指标确认书7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2、工作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退工表1份及退工移交清单2份,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4、网络协议书1份及销售上岗证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从事业务,被告无异议。5、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对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已查明事实,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7年10月24日由被告提出后解除。对双方争议问题:一、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标准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工资支付凭证,对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予以采纳。因被告未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还应当支付给赔偿金。二、对2007年7月、9月、10月最低工资差额,双方无异议,可予支持。关于最低工资差额,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对于追索工资等争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最低工资差额仅表示接受仲裁裁决,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请求的差额予以认定。原告垫付应由被告负担的劳动仲裁费,可作为原告损失一并予以处理。对被告提出原告增加的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不应由法院受理的意见,因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增加的诉讼请求可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师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樊粮余经济补偿金4138.1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069.05元、最低工资差额3075.8元及经济补偿金768.95元、仲裁费用320元,合计人民币103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