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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08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下城区北景园永波街5号通和都市枫林会所,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166元及东芝牌3000型笔记本电脑、联想牌2200型台式电脑各1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9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陈某、朱某、赵某、高某、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宁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麟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