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某窜至绍兴县柯北金龙工业园区1幢212室,爬阳台进入吴某宿舍,窃得黑色旧诺基亚手机1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2007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某窜至绍兴县柯北金龙工业园区1幢211室,爬阳台进入陈某宿舍,在宿舍阳台上窃得美的多功能电磁炉1只。经鉴定,该电磁炉价值人民币198元。3、2007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窜至绍兴县柯北金龙工业园区1幢413室,爬阳台并破门进入鲍某宿舍,窃得女式挎包1只,内有黄金戒指1只、黄金项链(含吊坠)1条。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吴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林某、王某的证言,贵金属检验报告,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