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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炳存、刘新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炳存,刘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炳存。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炳存、刘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炳存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新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朱炳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炳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0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朱炳存用刀及铁锁将周进的浙e××××ד丰田”牌轿车的左侧前后车窗玻璃及后挡风玻璃砸破,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2435元以及2007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朱炳存指使被告人刘新用垒球棒将周进的浙e××××ד丰田”牌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破,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8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炳存表示对一审判决服判,并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炳存撤回上诉。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百度搜索“”